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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000612310號

仲裁法第 37、38 條規定參照,有關仲裁判斷所示資產移轉義務是否包含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涉及個案執行力問題,得依前述規定向法院聲請執行,以臻明確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林內垃圾 BOO 焚化廠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95 仲聲信字第 104號仲裁判斷書在案,仲裁協會於仲裁程序結束後,以公函復貴府資產移轉不生事先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問題,惠請釋示仲裁協會函示效力及拘束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11 月 28 日府環廢字第 1000150143 號函。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判斷,除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款本文規定參照)。查本件仲裁判斷所示資產移轉義務是否包含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涉及個案執行力問題,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執行,以臻明確。

三、次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12 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第 1 項)投資契約之 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第 2 項)」故有關確認設施設備堪用性問題,仍請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 年 4 月 25 日工程促字第 10000043290 號函意旨(諒達)。

正 本:雲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