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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0980004578號

有關「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民間投資開發案」,雙方當事人就契約爭議係約定「得」採仲裁方式解決,故倘有爭議發生時,當事人仍得選擇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須另有仲裁合意始為適法

函文內容

主 旨:貴府為辦理「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民間投資開發案」契約爭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府 98 年 1 月 22 日屏府建觀字第 0980017892 號函。

二、按我國仲裁法所謂之「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使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進爭議之制度。雖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強制使裁之特別規定,惟以「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前提,而本件爭議處理前置程序係屬「協調」,自無該法強制仲裁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契約第 18.3 規定「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 120 日後仍無法解決,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甲乙雙方得選擇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並無當事人一方提出仲裁請求時,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約定。換言之,雙方當事人就契約之爭議乃是約定「得」採仲裁方式解決;亦即倘有得依仲裁解決之爭議發生,當事人仍得選擇以訴訟或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如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則須另有仲裁之合意(本部法律決字第 0930032391 號函參照);從而,如契約之一方在未經徵得他方同意下,逕行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而仲裁機構亦依其請求進行仲裁並作成判斷時,他方當事人得依個案情形循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

正 本:屏東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