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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0960038134號

函詢適用政府採購法時涉及仲裁法相關疑義

函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一、復貴公司 96 年 10 月 2 日電業字第 09610001881 號函。

二、按仲裁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仲裁,係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以當事人之協議為基礎,由仲裁庭為判斷解決之程序(本法第 1 條及第 2 條參照)。對於當事人已有仲裁之協議(即使用仲裁制度解決紛爭之合意),而就仲裁人或其選定之方法、仲裁地未約定時,本法第 9 條及第 20 條分別定有處理方式。

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 1 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第 2 項)…」所謂「機關不得拒絕」,係指不得拒絕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爭議之方式。至於應如何進行、如何選定仲裁人、仲裁地點,均仍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為之,並非指機關對於廠商之主張均不得拒絕。

四、又本法之仲裁可分為機構仲裁及非機構仲裁兩類。仲裁協議如係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即依未約定仲裁人之程序處理。關於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本法第 40 條已有明文規定,似不生疑義。 五、至於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是否另有排除仲裁法特定條款之適用;或依該條規定提付仲裁案件之進行程序應如何適用?建請先徵詢該法主管機關為宜。

正 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