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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0960002293號

有關仲裁法第 1 條執行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仲裁法第 1 條之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府 96 年 1 月 11 日北府採一字第 0950005558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其意旨係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此類強制仲裁之案件外,仲裁須經由當事人合意行之,合先敘明。

三、至政府採購案件,上級機關如本於行政監督權要求為採購之下級機關「接受」廠商仲裁之請求,該下級機關一旦接受仲裁請求,並作成書面協議,即屬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所稱之仲裁協議;而該行政監督權之行使適當與否,則係另一問題。 四、另來函所詢有關上級機關要求為採購之下級機關接受廠商仲裁之請求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意旨乙節,建請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

正 本:臺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