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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0960700048號

關於台美洽簽雙邊投資協定,內容涉及台美雙邊投資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就爭議事項以觀,因屬投資等性質,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因此雙方簽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屬適當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推動洽簽台美雙邊投資協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15 日經投字第 09503140400 號函。

二、按仲裁制度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同意將爭議提付仲裁機構解決,為重要之訴訟外解決機制之一。本件台美擬洽簽雙邊投資協定乙案,內容涉及台美雙邊投資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就爭議事項以觀,因屬投資、經濟、金融等性質,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因此雙方簽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屬適當。參照所附美國與烏拉圭雙邊投資協定,第 24 條至第 34 條涉及仲裁事項條文,多屬仲裁程序之規定,雖與我國現行仲裁法規定有所不符,惟基於仲裁制度係高度之當事人自主原則,該不同之程序規定(例如主仲裁人之產生、仲裁庭公開舉行審理等),似未違背仲裁制度之基本精神,如無特別情事考量,我國似可接受。

三、另我國非聯合國之會員國,亦非 ICSID 之簽署國,因此要在 ICSID 或 UNCITRAL 機制下仲裁似有困難,是以如台美簽訂雙邊投資協定,提付仲裁似應經雙方同意向其他仲裁機構請求,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