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行政函釋

法律決字第0960700026號

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結論事項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0 月 16 日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結論事項,事涉仲裁實務之推動,爰請貴會表示意見還辦。請 查照。

說 明:

一、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利整體仲裁判斷品質之提昇,前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邀請相關中央、地方機關及仲裁機構,召開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會議結論略以:「1、有關仲裁人之選定程序,建議仲裁協會研如何將仲裁人資料庫、主任仲裁人候選名單、公正推薦遴選制度及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內容等配套機制納入契約條款。…3、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請仲裁協會配合法務部研議辦理。4、本次會議機關所提涉及仲裁法相關規定之建議(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人迴避及仲裁判斷無效事由等),請法務部納入研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仲裁人素質之提高及仲裁品質之提昇,實有賴仲裁實務面與法制面之相互配合,始克其功。準此,前開所述會議結論1及4部分,分別涉及仲裁實務運作之精進措施以及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之修正事宜,爰請貴會表示意見,以求集思廣益、務實可行。至於會議3部分,基於尊重仲裁制度之私法自治本質及仲裁機構之自律性,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乙節,本部以為仍宜由各仲裁機構自行研議各該之評鑑及監督機制為妥,爰請貴會亦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及作法。

三、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 年 10 月 16 日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以上依筆劃順序排列)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含附件) 附 件:研商「建立工程仲裁配套機制」座談會會議紀錄

一、會議時間:95 年 10 月 16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

二、會議地點:本會 10 樓第 2 會議室

三、主持人:謝副主任委員定亞 記錄:陳世超

四、出列席人員:如後附簽到表 五、業務單位說明:(略)

六、各出席單位意見(摘要):

(一)國防部: 1.本部契約範本並未將仲裁排除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外,惟下級機關因對仲裁人之公正性及仲裁判斷品質尚存疑慮,故多採保留態度。為降低契約雙方之履約爭議,未來應朝向如何使契約更加公平的目標努力。 2.強制仲裁是否確能有效解決爭端尚難一概而論,有時僅係解決某一方之意願,本部建議機關仍應保有紛爭解決方式之選擇權。

(二)法務部: 1.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端,本部長期以來對於推動此一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不遺餘力,且肯定機關為增進採購效益而選擇仲裁作為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 2.另仲裁本質係藉由當事人雙方之合意,選擇屬意之仲裁人並參與雙方彼此間紛爭之解決,此乃源於私法自治之制度,亦為各國仲裁法制之通例。如立法上欲於政府採購法納入強制仲裁條款,本部認為與仲裁法第 1 條規定有違,且亦有剝奪憲法第 16 條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虞。 3.至於部分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疑慮,說明如下: (1)工程契約內容複雜,承辦人員或具工程專業,然對法律恐不甚熟悉,契約訂定條款未必有利於機關,致機關於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機關時,質疑仲裁人之公正性。 (2)本部立場並不樂見此部分機關於契約訂定所謂「排仲條款」,建議機關針對個案履約爭議性質考量是否同意提付仲裁。另仲裁乃係法律明文解決爭議之處理方式之一,機關應相信仲裁制度之公正性,不能僅因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機關,即追究承辦人當初同意提付仲裁決定之責任,本部將於適當場合向政風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闡明及導正。 (3)有關仲裁判斷品質問題,本部刻正研議規劃相關方案(例如瞭解各仲裁協會目前運作情形、督促各仲裁機構加強對仲裁人之訓練與教育、針對仲裁判斷書成立評鑑審查小組進行評鑑等),期能以更高之標準建立仲裁人公正之形象,贏得社會各界對仲裁制度之信賴。

(三)內政部營建署: 1.基於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不反對以仲裁機制作為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惟應個案考量廠商提出爭議標的之合理性,且須經機關書面同意為前提。 2.有關仲裁與訴訟最大的差別應是在於仲裁人與法官的養成與管理,如能儘量拉近兩者之差異,將能有效消弭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疑慮。

(四)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仲裁制度可快速有效解決紛爭,惟亦有少部分不公正及不專業之情形。提供以下幾點建議供參: (1)仲裁人資格取得後缺乏監督機制:例如仲裁人執行職務之監督、仲裁判斷內容前後矛盾及訴外裁判等。 (2)特定關係應迴避:如有仲裁法規定應迴避事由者,應主動迴避。 (3)仲裁人角色認知問題:仲裁人非屬廠商或機關之代理人,應更公正客觀執行職務。 (4)仲裁人見解問題:對於相類似案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見解不一致,或其見解易受外在因素之影響。 (5)加強仲裁人執行職務之監督:包括詢問、調查證據、評議之程序以及仲裁判斷書之品質等。

(五)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1.建議修正仲裁法規定,建立事後司法機關之審查機制。 2.主任仲裁人建議由仲裁協會組成之主任仲裁人委員會名單中推薦。 3.建議修正仲裁法,增加仲裁人應行迴避事由之規定。 4.建議參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建立仲裁人倫理規範,對於不公正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加以約束。

(六)臺北市政府: 1.從工程契約發生爭議之類型分析,多因契約規定不明確或顯失公平所致,建議工程會收集近年來調解或仲裁之案例予以類型化,從而建立較為公平合理之契約條款,或建立契約風險合理分配之認定標準。 2.就仲裁判斷之效力而言,似較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要強,例如確定判決可以發現新證據或因違反法律規定聲請再審,而仲裁判斷則無法因前開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建議撤銷仲裁判斷之標準應與法院聲請再審之規定相當。 3.另就仲裁人選定階段而言,似乎過於自由及彈性而易受人質疑,故建議仲裁人之選定方式如下: (1)爭議標的之金額較大者應比照最高法院,由三個以上之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至於主任仲裁人可以參考瑞典消費者爭議之處理方式由法官兼任,或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兼任,其公正性較為雙方所接受。另建議主任仲裁人應由熟悉法律之專家學者擔任,以確保雙方爭議之事實能正確適用法律規定。 (2)由於仲裁庭具有特別法院之性質,且為確保仲裁程序之公正性,建議參考行政程序法禁止仲裁人程序外接觸,此種程序外接觸不論接觸所談內容為何,均應撤銷仲裁人資格且三至五年內不得再擔任仲裁人,甚或構成仲裁判斷無效之事由。 (3)因政府採購本應公開透明,所以建議參考法院判決強制公開仲裁判斷,並透過社會公評及與論監督機制達到提昇仲裁判斷品質之目標。 (4)仲裁人之選定,建議參考政府採購評選委員之遴選機制,由電腦隨機鄰選一定人數之仲裁人名單後再由機關或廠商挑選。另亦可參考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除名原則,由專責單位成立考核及除名審議小組,監督及約制仲裁人公正執行職務。 4.目前市政府同意提付仲裁之衡量因素有三,提供各界參考: (1)廠商爭議標的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2)爭議金額合理性。 (3)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例如提供仲裁人名單予廠商挑選)。

(七)高雄市政府: 本府契約範本並未將仲裁排除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機制外,惟所屬機關採用之意願並不高,故三年來提付仲裁之比率並不高。

(八)桃園縣政府: 目前所屬就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之爭議,均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及採購契約範本辦理,由機關或學校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目前以調解方式佔較多數。將來如仲裁制度更加完備,且能快速有效解決爭議者,機關及廠商自然樂於採用此一紛爭解決機制。

(九)臺中市政府: 本府原則尊重業務單位爭議處理方式之決定,另建議仲裁人之選定機制應予以適度規範及限制。

(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1.本公司契約係參考工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且對於契約條款之公平性與合理性,本公司亦持續在檢討及修正。 2.日前經濟部已有正式函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廠商提付仲裁之要求,所以本公司原則均接受以仲裁方式解決履約爭議。 3.目前由於少數個案仲裁人之法律素養以及採用證據之嚴謹性不足,導致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信心不足,未來如能有適當之配套機制,使仲裁制度更為嚴謹適法合理,基於迅速、經濟及有效解決紛爭之考量,本公司亦贊成以仲裁方式處理履約爭議。 4.另為加強仲裁人之責任及自我期許,建議仲裁人準用公務員相關責任之法律規定(例如刑事責任)。

(十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屬本公司契約內有關履約爭議的選項之一。

(十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加強或建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之遴選機制,並透過仲裁判斷書之事後評鑑機制,以提昇仲裁判斷品質之目標。

(十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1.有關工程爭議之案件量相當大,究其原因主要在於公平合理契約之建立,部分機關經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爭議處理後,會將爭議類型化並主動檢討契約條款之規定。惟部分機關仍未適時去檢討契約條款之公平合理性,故建議國內發包規模較大之工程主辦機關,應整合其所屬機關之契約範本並適時檢討契約條款。 2.建議整理工程爭議案例之類型,作為修正或檢討採購契約範本之研究,另亦可提供調解委員、仲裁人或法官作為判斷之參考。 3.目前工程爭議解決之制度,包括調解、仲裁及訴訟均非屬排他性質,而係作為提供廠商或機關紛爭解決之選項,惟目前仲裁制度似尚無法普遍獲得機關之信賴。故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之議題,意見如下: (1)就目前工程履約爭議之解決機制而言,應考量哪一種處理方式對於公共利益最有助益。綜合考量迅速、公正、公平、專業及經濟等因素後,調解是目前最值得鼓勵的方式。惟當調解機制無法解決雙方爭議時,此時則須透過另一快速有效之處理機制(仲裁制度)來遞補,爰未來或可朝向先調解後仲裁之目標努力。 (2)另仲裁制度乃係基於雙方意思自主原則,故針對是否建立工程專業仲裁人資料庫、主任仲裁人候選名單、公正推薦遴選制度及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內容等機制而言,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前揭機制納入契約條款,尚無不可。 (3)至於其他機關建議之檢討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及仲裁人監督機制等,因涉及仲裁法之修正,本會將配合法務部研究。 4.另本會將於本年 12 月 12 日召開研討會,針對建立工程專業仲裁人資料庫、仲裁人之評鑑制度、仲裁判斷是否得合意公開等議題邀請學者進行討論,以期建立完善之仲裁制度。

(十四)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1.建議擴大既有之調解機制。 2.重大工程進行中設立調解人,立即解決契約雙方之爭議。 3.歸類常發生爭議之實體問題及解決方式,以供仲裁人作為判斷時之依循。

(十五)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1.仲裁人應在仲裁制度中發揮其公正的角色,而非給人代理人的印象,為確保仲裁人獨立公正執行仲裁人職務,建議其報酬可參考美國伊利諾州制度,由仲裁基金統一支付。 2.仲裁人的選定方法,建議由仲裁機構推薦或由雙方互向對造提出一定人數之名單供對造選定,由雙方互信之仲裁人做出仲裁判斷。另如能透過相關訓練課程加強仲裁人之法學素養,將可提昇整體仲裁判斷之品質。 3.仲裁制度雖仍有待改進之處,惟仍不失為快速解進履約爭議之有效機制,機關不應僅因對少數仲裁人公正性有疑慮而完全排斥此一制度。

(十六)本會企劃處: 建議對於仲裁人的道德操守亦應予留意。

七、結論:

(一)為利整體仲裁判斷品質之提昇,有關仲裁人之選定程序,建議仲裁協會參考臺北市政府意見後,研議如何將本次座談會所提仲裁人資料庫、主任仲裁人候選名單、公正推薦遴選制度及合意公開仲裁判斷書內容等配套機制納入契約條款。如經研議確屬可行者,可提供本會作為納入採購契約範本之參考。以化解機關對於仲裁制度之疑慮。

(二)仲裁乃係法律明文解決爭議之處理方式之一,機關應相信仲裁制度之公正性,不能僅因仲裁判斷結果不利機關,即追究承辦人當初同意提付仲裁決定之責任。另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建議機關對於廠商提付仲裁之要求,應視採購案件之性質考量爭議標的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不備正當理由任意拒絕仲裁。

(三)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請仲裁協會配合法務部研議辦理。

(四)本次會議機關所提涉及仲裁法相關規定之建議(如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仲裁人迴避及仲裁判斷無效事由等),請法務部納入研議。

(五)有關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所提擴大調解機制之建議,本會刻正研擬中。本會亦將持續檢討採購契約條款公平性等相關問題。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所提當調解機制無法解決雙方爭議時,可透過另一快速有效之處理機制(依裁制度)來遞補,即先調解後仲裁模式之建議,對於紛爭之解決具有建設性。

八、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