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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0950015510號

就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擬納入強制仲裁之疑慮說明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部分立法委員就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提出修正案,擬納入強制仲裁規定乙節,就仲裁法及機關之疑慮,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會 95 年 4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136300 號函。      

二、關於部分立法委員就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之履約爭議,不宜由法律規定為強制仲裁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訴訟權係憲法第 16 條所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其保障範圍首要即為「有關人民權益的事項不得剝奪或限制其訴訟救濟的機會」(參照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修訂版,第 289 頁)。次按仲裁者,係屬訴訟外解決爭端之機制之一,其本質係藉由當事人雙方之合意,選擇屬意之「仲裁人」並參與雙方彼此間紛爭之解決,且當事人雙方之合意不限於仲裁人,包括仲裁地、仲裁程序或準據法均可藉由當事人之合意選擇,乃因仲裁係源於私法自治之制度,此亦為各國仲裁法制之通例,如立法上欲採行強制仲裁方式以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始無違憲之疑慮。

(二)部分立法委員所提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修正草案,其採行強制仲裁之理由,援引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但書之相類似規定,認為該規定之所以採行強制仲裁制度,係「在善用仲裁快速解決紛爭之特性」。惟查證券交易法第 166 條第 1 項採行強制仲裁之理由,依當時證管會於立法院之說明,係因顧慮「法官不太瞭解證券交易各種技術問題」,如准許當事人逕行起訴,「反會增加法院許多負擔」(參照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 3 冊,第 510 頁)。綜上可知,證券交易法採行強制仲裁制度主要係基於「專業」與「迅速」二項之因素。至於政府採購法,係適用於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採購行為(該法第 2 條規定參照),其過程包括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階段,是否所有採購行為及採購過程均適合採行強制仲裁?何種事項有基於「專業」與「迅速」之考量而應採行強制仲裁?一律適用強制仲裁不符私法自治原則,雖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理由是否充分,有待斟酌。

(三)又前揭修正草案所引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適用主體亦僅限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彼此之間,且係不論何方當事人提付仲裁,他方均不得拒絕。惟修正草案本條規定「廠商申請仲裁者,機關不得拒絕」,依此文義反面解釋,機關申請仲裁者,廠商似得拒絕之;反之,廠商申請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嚴重違反平等權。

(四)有關強制仲裁之規定尤其是於機關不得拒絕情形下,對於公共工程之招標可能發生,不肖廠商低價搶標得標後運用草案此規定,於簽約後契約履行過程中或完成後,藉由各種可能發生之爭議提出仲裁調整價款;或規避;或修正原招標案件,進而可成為另一種合法之圖利廠商管道,變相增加政府機關財政負擔,以遂其目的,且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立法目的將因此被架空,建請審慎。

(五)仲裁本質具有準司法性質,仲裁機構亦非營利性法人組織,仲裁案件之多寡與標的金額之高低雖涉及仲裁費用之收入,惟若該收入不足以為經常性之支出時,亦不得以強制仲裁方式擴充仲裁案件數,以增加仲裁機構收入維持其營運,應予辨明。

三、就機關對於仲裁判斷結果不滿意而喪失信心,稽其原因:

(一)承辦人員未必熟悉訂約內容:按工程契約內容複雜,承辦人員或具工程專業,然對法律恐不甚熟悉,而契約內容又多係仿契約範本擬定,未詳細考量該工程之特殊性,致在產生工程爭議後,契約訂定條款未見得一定有利於機關,在提付仲裁後,影響仲裁人之判斷,致不利於機關,而歸咎於仲裁人之公正性。

(二)不知如何選定適當之仲裁人:依仲裁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然機關承辦人員將案件提付仲裁後,不知如何選定適當之仲裁人,往往道聽塗說或選任知名度較高之仲裁人,而該被選任之仲裁人未必具該工程之專業知識,致不能深入瞭解爭議原因,作出較公允之判斷。

(三)少數仲裁人未能深入究其原委且公信力不足,間有作出不甚公允之判斷:依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案件須於 6 個月內作出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 3 個月。由於工程案件性質複雜,仲裁人因受有期限作出判斷之壓力,而仲裁案件之本質係屬民事案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釐清事實真相本屬不易,因此確有少數仲裁人以「責任各半」之心態,作出不甚公允之判斷,致引起政府機關不滿。

(四)仲裁人之角色混淆,引起政府質疑:按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對仲裁人之資格定有要件,惟實務上目前擔任仲裁人者多為執業律師。因此如仲裁人本身為執業律師者,往往有角色混淆之問題。在某一工程案件該律師擔任仲裁人,而可能在另一工程案件又擔任業者之代理人,雖然仲裁法第 15 條、第 16 條定有告知當事人及迴避條款,但對又是仲裁人又是執業律師之角色混淆,的確讓政府機關產生質疑,而對仲裁人之公正性有不信任感。

四、前揭原因均為執行層面使然,皆非自法制面上以修正政府採購法或仲裁法所能改進。是以,本部已就權責範圍內準備採取下列措施,以謀改進:

(一)加強對機關承辦人員之教育訓練:按機關承辦工程業務人員或相關法制人員,對仲裁制度及相關法規規定,未能有深入之瞭解及正確之認識,契約內容亦多參考契約範本擬定,對選定仲裁人部分亦未能把握要領,選出專業且適任之仲裁人,致產生不利於政府機關之仲裁判斷。爰此本部宜適時舉辦宣導講習,除介紹仲裁法相關內容外,尤應對過去案例進行分析檢討,使各機關承辦人員能瞭解問題癥結之所在,避免再簽訂契約時訂定不利之條款,致影響機關之權益。

(二)提昇仲裁人之素質,加強仲裁人倫理規範:督促協調各仲裁機關加強對仲裁人之訓練與教育,落實仲裁人在法律專業上之知能,尤其在仲裁倫理上更應特別要求,避免仲裁人角色混淆及注意迴避條款之規定,期能以更高之標準建立仲裁人公正之形象,贏得社會各界對仲裁制度之信賴。

(三)請各仲裁協會對住才人之專長背景、學經歷作更詳細之介紹或提供參考資料,以供當事人選擇。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