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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0930019090號

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人資格審查所涉仲裁法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等規定之適用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人資格審查所涉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等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三仲業字第九三一一三七號函。

二、旨揭所詢疑義,其中有關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第二十四條所稱「備查」之效力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法制用語所稱之「備查」,係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從而,各仲裁機構依費用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乃在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於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悉。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復「備查」或「不予備查」,僅係知悉之觀念通知,並未實質參與仲裁人資格之審查,應非對外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認仲裁機構辦理仲裁人資格審查作業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時,尚不受該備查程序之限制,仍得本於監督與管理之權限行使其職權,並依費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即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二) 另上揭名單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復不予備查之人士,因其實際上並未具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嗣後倘於具體爭議事件經當事人選任為仲裁人,並作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得否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 ;且如因而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仲裁機構應否對其負賠償責任,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三、至於有關本法第六條第二款後段「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及第五款「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定義及其範疇疑義部分,俟本部邀集會議研商後,另行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