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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0930017621號

有關仲裁法所定仲裁期限及程序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仲裁法所定仲裁期限及仲裁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仲業字第九二二三一一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第一項)...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第三項)...」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法得和解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如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若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即視為終結,俾使當事人遭遇仲裁久懸未決時,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以保障其權益。從而,仲裁事件之相對人於仲裁進行期間提起反請求,倘該項請求屬仲裁庭基於當事人原訂立仲裁協議所得管轄之事項與範圍,且當事人一方就相對人所提此一反請求並未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有異議,並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則似宜解釋為仲裁程序繼續進行(同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仲裁庭仍應於六個月或九個月之期限內作成判斷書,而非重行起算此類程序之進行期間。否則,仲裁協議當事人他方於仲裁程序進行至一定程序而發現未來仲裁庭作成之判斷將對其產生不利時,即可藉由提起反請求,以達到拖延仲裁庭作成判斷書或阻礙程序終結之目的,恐與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合。

三、又揆諸首揭規定,仲裁進行程序應於仲裁庭組成之日,亦即最後仲裁人接獲被選為仲裁人通知之日起,開始計算此項程序之期間。蓋因仲裁庭已依規定組成,仲裁程序即得合法進行。惟仲裁程序之進行期間,如因仲裁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中斷,則仲裁程序既不能合法進行,自無從繼續計算其期間,宜迨至當事人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後,再行繼續計算,而非重新起算。換言之,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後,如已逾首揭規定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期限,經當事人逕行起訴時,仲裁程序即應視為終結(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