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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0930011594號

有關仲裁人迴避問題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貴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屆第八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有關仲裁人迴避等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工仲協字第九三○二二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來函所述問題一部分,因仲裁法對此未設明文,倘當事人亦未約定時,參照上開條文後段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抑或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仲裁庭如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解釋上應不得參與仲裁庭迴避之決定。反之,若仲裁庭決定依其認為適當之其他程序進行,則應參酌其所選用程序之相關規定解決上述疑義(本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法律決字第○○七八八九號函參照)。 (二)關於仲裁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以及未具法定迴避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辭任之處理,貴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已有規範,故來函問題二之決議,似可不必納入貴會「仲裁規則」規定之。 (三)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揆諸上開規定,仲裁進行程序應於仲裁庭組成之日,亦即最後仲裁人接獲被選為仲裁人通知之日起,開始計算其仲裁程序之期間。蓋因仲裁庭已依規定組成,仲裁程序即得合法進行。惟仲裁程序之進行期間,如因仲裁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中斷,則仲裁程序既不能合法進行,自無從繼續計算此類程序之進行期間,宜迨至仲裁機構或法院協助另行選定仲裁人之後(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再重新起算,方始合理。另關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在迴避事件終結前,仲裁程序是否仍得繼續進行或應即停止乙節,該法尚乏明文。惟揆諸同法第三十條第六款規定,仲裁庭如認為當事人迴避之請求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如認為請求非無理由者,則可依同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停止仲裁程序。來函問題三、六之決議,請參照以上所述酌作修正。 (四)至於來函問題四、五之決議,似無不妥。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