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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203506950號

刑事訴訟法第 133~136 條規定參照,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如認所持有或保管之仲裁判斷及相關卷證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得扣押之,且得依上述規定,命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詢問倘司法機關要求提供特定仲裁事件評議簿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5 月 15 日 102 年仲會字第 1020660 號函。

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同法第 136 條第 1 項復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又前開得扣押之物,僅就政府機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應守秘密之公物、公文書及郵政或電信機關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於刑事訴訟法第 134 條及第 135 條設有限制,故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如認貴會所持有或保管之仲裁判斷及相關卷證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得扣押之,且得依前開規定,命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本部 100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000001994 號函參照)。

三、次查仲裁機構雖具有準司法功能,惟其本質上仍係屬非「政府機關」,與刑事訴訟法第 134 條「政府機關」之要件有別;又係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予司法機關進行蒐集調查證據,尚無違反保密義務之問題,故仍請貴會依上述說明二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