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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法律決字第15020號

實務上對仲裁之解釋,雖不以商務上爭議為限,惟仍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始得提付仲裁

函文內容

全文內容:

一、按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現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定有明文。目前實務上對仲裁之解釋,雖不以商務上爭議為限,惟仍以當事人得依法和解之民事爭議為限,始得提付仲裁。本件中美雙邊投資協定美方版本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投資糾紛,如性質上屬私法爭議,自得約定逕行提付國家仲裁機構仲裁;且當事人間如已訂立仲裁契約,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該仲裁契約即具有妨訴效力。至若涉及行政處分,則不得提付仲裁。

二、至於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似與本協定美方版本第九條第六項之內容無關,其中「公法仲裁」究何所指?宜請先予釐清。如於協定中明定涉及行政處分之投資爭議得提付仲裁及締約國應互相承認及執行在各該國國內作成之仲裁判斷者,允宜注意我國政府體制,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二十九號解釋暨「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之規定。

三、本部目前並無我國承認仲裁效力之國家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