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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法律決字第09945號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函文內容

全文內容:一  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 ,為外國仲裁判斷,須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並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如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如違反我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或依判斷地法規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且該條第二項另規定,如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亦得駁回其聲請。此外,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復明定:「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
          二  本件中○公司與荷蘭商康○和探勘開發有限公司所訂合約第十九條有行仲裁部分,於「十九‧一」約定仲裁程序應在新加坡進行。因此,其在新加坡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即屬外國仲裁判斷。此項仲裁判斷是否為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尚未可知;且法院就該仲裁判斷之執行是否具有管轄權,亦須視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是否在我國而定。從而此項約定是否仍有保留必要,以值勘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