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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決字第10203505910號

仲裁法第 9 條規定參照,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仲裁人及選定方法,允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而有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方有該條第 4 項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規定之適用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仲裁人選定書是否違反仲裁法第 9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4 月 15 日 102 年仲會字第 1020527 號函。

二、按仲裁者,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是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允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而有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方有仲裁法第 9 條第 4 項有關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規定適用。又當事人間就仲裁事項之約定,得以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仲裁法第 1 條第 4項規定參照)達成合意。

三、至本件當事人間,是否已有仲裁機構與主任仲裁人選定方法之約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與仲裁庭權責事項(仲裁法第 30 條第 5 款規定參照),宜由該事件之仲裁庭斟酌個案情節自行審認。當事人對仲裁庭判斷如有不服者,則得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參照),以為救濟。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