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行政函釋

法律字第10200531730號

仲裁法第 8 條規定參照,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固應先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如屬機構外仲裁人,除有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資格外,亦有強制其於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仲裁前參加訓練之必要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仲裁法第 8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2 月 26 日(102) 年仲會字第 1020265 號函。 

二、有關貴會所詢旨揭疑義,本部參酌仲裁法 91 年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仲裁人如未經訓練,經一方當事人選任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嗣後他方當事人得否以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易滋爭議,爰仲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以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為其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之要件。蓋因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如為會計師、建築師、各業技師及特殊領域之專技人士等,均無法律方面之背景,亦無仲裁之實務經驗,確有強制參加訓練之必要。又基於提高仲裁人學養和素質,宜不分有無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均適用本法之訓練規定(仲裁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俾免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時,影響仲裁之品質與信譽。準此,參酌前開立法意旨,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固應先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如屬機構外仲裁人,除有仲裁法第 8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資格外,亦有強制其於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前,參加訓練之必要。 (二)次按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其中亦有部分人士曾任實任審判、偵查職務或執行律師職務、擔任大專校院主要法律科目專任教職一定年限以上,抑或本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並曾實際辦理仲裁事件,既已具有豐富法學素養或仲裁實務經驗,或二者兼具,基於節約經費及避免浪費人力、物力之考量,倘無意再接受訓練,無論其係機構仲裁人或機構外仲裁人,並無強制其參加訓練之必要。 (三)再以,為使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為仲裁人者之學養、素質及實務經驗能與時俱進,爰於仲裁法第 8 條第 4 項明定應定期參加仲裁機構每年舉辦之「講習」。至於未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之仲裁人,因係機構外仲裁,實際上既未向仲裁機構「登記」,自與仲裁機構不生任何關聯,且無從強制其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從而,為符合仲裁法立法意旨,機構外仲裁人,如無仲裁法第 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資格,尤應於實際執行仲裁人職務前,參加相關之「訓練」,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