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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703508470 號

檢察機關對於偵查中調閱之相關仲裁卷證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故 並不發生違反仲裁法關於前述卷證資料不宜任意公開規定之問題,另若卷 證資料僅係刑事案件當事人有無聲請仲裁佐證,非涉仲裁程序公開或仲裁 判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地檢署可否就進行中仲裁事件調閱案卷事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2 月 29 日 106  年仲會字第 1062200  號函。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133  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第 1  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第 3  項)。…。」復按仲裁法(下
              稱本法)所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前段
              規定參照)及「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基於隱密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國際社
              會仲裁程序原則上均不公開;又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亦為仲裁
              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以維護仲裁制度之隱密性。查仲裁事件之「卷證
              資料」,雖不宜任意公開,但如檢察機關於偵辦案件時,認為仲裁機
              構所持有或保管之相關卷證資料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訴法
              前揭規定得扣押之,並得命應扣押物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之
              ,且檢察機關對於偵查中調閱之相關仲裁「卷證資料」,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本亦不得「公開」,故並不發生違反本法前揭規定問題(
              本部 92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8 號書函、100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000001994 號書函及 102  年 6  月 28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6950  號書函參照)。
          三、旨揭事項依貴會函說明二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係因偵查刑事案件需要,請貴會提供現正進行中仲裁事件之聲請狀
              、繳納仲裁費用收據及催繳文件等卷證資料(下稱此類卷證資料),
              此類卷證資料僅係刑事案件當事人究竟有無聲請仲裁事件之佐證資料
              ,並非涉仲裁「程序」公開或仲裁判斷之「評議」公開事項,應非本
              法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是本件臺北地檢署請貴會提供此類卷證資料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貴會如予提供,尚無不符刑訴法或本法前揭
              規定之疑慮。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