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行政函釋

法律字第 10803509130 號

仲裁法第 6 條、技師法第 7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 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或以受聘於營造業為執行業務方式之技師,依上述規定均 應加入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技師業務;又目前國內各仲裁機構,各類專 門職業人員資格登記為仲裁人者,依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律規定辦理,以 具備各該專門職業技術公會出具之個別仲裁人執行業務年資證明文件,作 為審查資格認定,尚無不妥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台端向本部陳情就專門職業人員擬登記及報請備查為仲裁人時須檢附
          之證明文件,僅限於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年資證明,建請本部再納入其他
          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8  年 6  月 6  日致本部陳情函。
          二、按仲裁法第 6  條(下稱本法)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
              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
              專門職業人員業務 5  年以上者。」準此,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規
              定之仲裁人積極資格,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與商務有關之專門
              職業人員專業資格;(二)以專門職業人員之資格執行業務 5  年以
              上之經驗。次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
              )第 19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
              審查其資格,認為合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從
              而,各仲裁機構對於以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之資格申請登記為
              仲裁人者,應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三、次按費用規則第 24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
              ,自登記之日起 15 日內,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故受理申
              請仲裁人登記之仲裁機構,經審查合格登記為仲裁人名單後,應函報
              本部備查。本部為便利各仲裁機構辦理登記之仲裁人名單備查作業,
              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以法律字第 10403514730  號書函檢送『○
              ○仲裁機構仲裁人名單報請備查相關文件檢視表』,以作為得否備查
              之依據。上開檢視表有關各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登記為仲裁人,除須具備各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或相當於高等考試等級之特種考試之及格證書外,尚須具備各該專門
              職業技術公會出具之個別仲裁人執行業務年資(須累計執行各該業務
              5 年以上)證明文件。
          四、有關台端陳情函說明三略以:有關上開檢視表就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須
              檢附之證明文件中,執行業務年資僅限於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年資證
              明文件,似有不完善,建議將其他由主管機關所直接登記之證明文件
              ,亦可納入作為技師執行業務年資證明之文件乙節:
          (一)按技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
                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
                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
                機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
                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 52 條規定:「領有
                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
                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及
                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
                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
                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
                建築師。」、第 7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前項第 1  款之專任
                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
                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準此,無論係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
                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或以受聘於營造業為執行業務方式之技師,依上開規
                定均應加入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技師業務。
          (二)目前國內各仲裁機構以本法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各類專門職業
                人員資格登記為仲裁人者,依各該專門職業人員法律之規定辦理,
                以具備各該專門職業技術公會出具之個別仲裁人執行業務年資(須
                累計執行各該業務 5  年以上)證明文件,作為審查資格認定,尚
                無不妥,附為敘明。
正    本:張○○君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