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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903512280 號

有關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5 條所稱「仲裁詢問」,是 否包括仲裁庭與當事人以電話會議、視訊或其他即時通訊方式召開,以行 程序、實體爭點整理者之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貴會函詢本部有關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35 條所稱「仲
          裁詢問」,是否包括仲裁庭與當事人以電話會議、視訊或其他即時通訊方
          式召開,以行程序、實體爭點整理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4  月 9  日(109) 仲業字第 1090473  號函及同
              年 8  月 6  日(109) 仲業字第 1091113  號函。
          二、有關貴會來函敘及於仲裁事件有外國當事人、外國仲裁人之國際仲裁
              情形,仲裁程序進行係先舉行案件管理會議(下稱管理會議)之情形
              ,查關於管理會議,仲裁法(下稱本法)並無規定,目前實務上,係
              由仲裁機構自行參考如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指引或指
              導原則(例如,來函所附「中華仲裁國際中心案件管理會議指引」及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管理會議指導原則」),作為仲裁庭協助當
              事人解決紛爭之初步審理程序,其審理可能有涉及程序事項,亦可能
              涉及實體事項,不一而是。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下稱費用規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退還仲裁費用
              半數或全額,係考量仲裁案件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撤回
              ,甚或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仲裁人尚未付出心力或付出心力有限,
              爰分別情形,對於仲裁機構應轉交與仲裁人之仲裁費為適當合理之調
              整(本條項立法說明第 2  點參照)。是以,是否退還該仲裁費之半
              數,係以仲裁人對仲裁案件是否僅付出有限心力為判斷。爰本部 102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890  號書函即釋明就費用規則第
               35 條第 2  項所定之「仲裁詢問開始」,係指「實體法律關係」所
              進行之事實調查程序;如僅就迴避或管轄權爭議等程序性事項進行商
              議,則難謂已開啟「仲裁詢問」程序。準此,倘於管理會議時,仲裁
              人已與當事人處理協議標的爭議之陳述意見或應詢、有關「案件爭點
              整理」或「仲裁協議存否」等實體事項者,因仲裁人非僅就仲裁事件
              付出有限心力,應可認已經開始仲裁詢問程序。惟如於管理會議時,
              仲裁人係處理「迴避或管轄權爭議」、「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及
              聯絡資訊」、「仲裁程序之語文」或「召開詢問會之方式及地點」…
              …等屬於程序性事項者,則因仲裁人對仲裁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付出之
              心力較為有限,即難謂已開啟仲裁詢問。至於仲裁人於管理會議中進
              行之初步審理程序,是否已就案件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進行事實調查程
              序,仍須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
              序進行。」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
              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 10 日內,決定仲裁處
              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 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
              時得延長 3  個月。」均揭示仲裁程序由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原則。鑑
              於仲裁實效性及考量受詢問人勞費之節省,且目前遠距視訊、網路或
              電信通話科技發達,倘經當事人間約定仲裁庭與當事人、證人或鑑定
              人等間,可藉由電信、網路等通訊方式陳述意見或應詢,且技術上能
              查驗確認當事人、證人、鑑定人之人別身分,並確保該等人意思表示
              自由、健全、無瑕疵者,依當事人自主原則及上開規定,應無不可。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