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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203503890號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8、35 條規定參照,仲裁庭於進入仲裁事項實體調查前,縱曾就迴避或管轄權爭議等程序性事項進行商議,亦難謂已開啟「仲裁詢問」程序,又仲裁庭在仲裁詢問前,為準備仲裁,已付出一定程度勞力與精神,故規定當事人聲請撤回仲裁者,僅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仲裁人費之計算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12 月 24 日 101  年仲會字第 1011679  號函。
          二、按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以下簡稱費用規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 28 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其中所謂「仲裁詢問」,係指仲裁庭為解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通知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應詢,就實體法律關係所進行之事實調查程序,此觀諸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可明。是以,仲裁庭於進入仲裁事項之實體調查前,縱曾就迴避或管轄權爭議等程序性事項進行商議,亦難謂已開啟「仲裁詢問」程序。另鑑於仲裁庭在仲裁詢問前,為準備仲裁,往往已付出一定程度之勞力與精神,爰規定當事人聲請撤回仲裁者,僅得請求退還依第 28  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至仲裁人間就得領受之仲裁費應如何分配乙節,仲裁法及費用規則均未有明文,允宜由仲裁機構視各該仲裁人付出時間、心力之程度及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本於權責自行審酌決定。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