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服務
- 仲裁常見問題
-
六、仲裁程序
-
64. 仲裁人有什麼義務?
仲裁人應(1) 秉持公正、客觀、獨立、負責之精神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2)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的調查;(3) 根據具體情況採用適當的程序進行;(4) 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避免拖延仲裁程序等。
舉凡在本會登記或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均應遵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倘有違反,任一當事人皆可以向本會「仲裁院」陳訴。 -
65. 仲裁詢問會是否一定要聘請律師為代理人?
我國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代理人必須是律師,所以不具備律師資格的人也可擔任代理人。
-
66. 仲裁代理人是否有人數限制?仲裁委任書若是在國外作成,是否需要經駐外單位認證?
仲裁代理人並無人數限制,當事人可以書面委任多數代理人到場陳述。
另依司法院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九一 )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意旨,外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狀,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仲裁庭即不會要求其委任狀應經認證手續。 -
67. 誰可以在仲裁詢問會中發言?
除了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可在詢問會中發言外,亦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
68. 仲裁詢問會可以旁聽嗎?
除非當事人同意,原則上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不對外公開、不提供旁聽。
-
69. 如果當事人抗辯仲裁庭沒有管轄權,該怎麼辦?
在仲裁庭組成前,相對人對本會受理權限等程序有異議時,得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送請本會「仲裁院」作成初步決定。「仲裁院」的決定不影響嗣後仲裁庭決定的權限。但當事人亦得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於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
70.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程序,可否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依仲裁法第28條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程序,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的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另外,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到場應詢,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
71. 相對人不提出答辯且拒絕出席詢問會時怎麼辦?
仲裁庭成立後,相對人不提出答辯,且拒絕出席詢問會,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請人得聲請仲裁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斷;仲裁庭亦得準用該條規定,於相對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斷。
-
72. 仲裁要保密嗎?誰有保密義務?
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仲裁程序,不公開之」規定,參與仲裁程序的所有人均負保密的義務。
-
73. 仲裁詢問會可以錄音存檔嗎?
因為仲裁具保密特性,出席仲裁詢問會之人非經仲裁庭允許不得私自錄影(含直播)與錄音。但依本會仲裁規則第31條規定,本會可以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存檔,同時請具有說打同步的技術能力之速記人員,以文字重現詢問會實況,並製作成紀錄送達雙方當事人及仲裁庭。
-
74. 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仲裁程序?
仲裁庭與法院訴訟不同,不一定必須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仲裁法第 19 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定有明文。
-
75. 仲裁庭能否主動調查事實?
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與第19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原則上仲裁庭證據之調查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但仲裁庭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應予當事人就是否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76. 仲裁庭可否請證人出席?
依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可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可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
77. 證人是否需要具結?
依仲裁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人不需具結。
-
78. 仲裁程序中可否請專家證人出席?
仲裁庭若認為有必要,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延請專家證人出席協助釐清事實。
-
79. 仲裁一定要按照法律判斷嗎? 什麼是衡平仲裁?
依仲裁法第31條反面解釋,非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外,仲裁人須依法作出判斷。
所謂「衡平仲裁」,是指在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人可以不適用法律,而可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換句話說,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事件雖有法律規則可以適用,但擔心嚴格適用法律規則後,在當事人間會產生不公平結果。簡單地說,衡平仲裁是在經過當事人明白合意授權後,仲裁人就可「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的基準予以判斷,以追求個案實質公平的制度。 -
80. 在什麼情況下,仲裁人可適用衡平仲裁作出判斷?
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時,可適用衡平原則來下判斷。
-
81.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可否和解?
依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
82. 在仲裁程序中成立的和解有什麼效力?
依仲裁法第44條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經仲裁人作成和解書,該和解書與仲裁人所作的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也就是仲裁人作成的和解書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83.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可否另外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聲請調解?
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可先暫停仲裁程序,另外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聲請調解,並於繳納調解費用後,選任一至二位調解人進行調解程序。
-
84. 仲裁庭詢問終結後可否再開庭?
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於開庭詢問終結後,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可通知雙方當事人再開庭。
-
85. 撤回仲裁聲請是否可以退費?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5條規定
- 在選定仲裁人前,撤回仲裁聲請的,當事人可請求退還應交給仲裁人仲裁費的全額。
- 在選定仲裁人後,但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的,當事人可請求退還應交給仲裁人仲裁費的半數。
- 在仲裁詢問開始後,聲請撤回仲裁的,由聲請人負擔仲裁費用。
另外有關事務費部分,依照實支實付原則,退還剩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