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六、仲裁程序
  • 64. 仲裁人有什麼義務?

    仲裁人應(1) 秉持公正、客觀、獨立、負責之精神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2)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的調查;(3) 根據具體情況採用適當的程序進行;(4) 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避免拖延仲裁程序等。
    舉凡在本會登記或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均應遵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倘有違反,任一當事人皆可以向本會「仲裁院」陳訴。

  • 65. 仲裁詢問會是否一定要聘請律師為代理人?

    我國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代理人必須是律師,所以不具備律師資格的人也可擔任代理人。

  • 66. 仲裁代理人是否有人數限制?仲裁委任書若是在國外作成,是否需要經駐外單位認證?

    仲裁代理人並無人數限制,當事人可以書面委任多數代理人到場陳述。
    另依司法院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九一 )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意旨,外國當事人出具之委任狀,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仲裁庭即不會要求其委任狀應經認證手續。

  • 67. 誰可以在仲裁詢問會中發言?

    除了當事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可在詢問會中發言外,亦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 68. 仲裁詢問會可以旁聽嗎?

    除非當事人同意,原則上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不對外公開、不提供旁聽。

  • 69. 如果當事人抗辯仲裁庭沒有管轄權,該怎麼辦?

    在仲裁庭組成前,相對人對本會受理權限等程序有異議時,得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送請本會「仲裁院」作成初步決定。「仲裁院」的決定不影響嗣後仲裁庭決定的權限。但當事人亦得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於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

  • 70.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程序,可否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依仲裁法第28條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程序,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受請求的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另外,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得通知證人到場應詢,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 71. 相對人不提出答辯且拒絕出席詢問會時怎麼辦?

    仲裁庭成立後,相對人不提出答辯,且拒絕出席詢問會,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請人得聲請仲裁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斷;仲裁庭亦得準用該條規定,於相對人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斷。

  • 72. 仲裁要保密嗎?誰有保密義務?

    依仲裁法第23條第2項:「仲裁程序,不公開之」規定,參與仲裁程序的所有人均負保密的義務。

  • 73. 仲裁詢問會可以錄音存檔嗎?

    因為仲裁具保密特性,出席仲裁詢問會之人非經仲裁庭允許不得私自錄影(含直播)與錄音。但依本會仲裁規則第31條規定,本會可以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存檔,同時請具有說打同步的技術能力之速記人員,以文字重現詢問會實況,並製作成紀錄送達雙方當事人及仲裁庭。

  • 74. 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仲裁程序?

    仲裁庭與法院訴訟不同,不一定必須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仲裁法第 19 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定有明文。

  • 75. 仲裁庭能否主動調查事實?

    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與第19 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原則上仲裁庭證據之調查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但仲裁庭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應予當事人就是否調查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76. 仲裁庭可否請證人出席?

    依仲裁法第26條規定,仲裁庭可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可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 77. 證人是否需要具結?

    依仲裁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證人不需具結。

  • 78. 仲裁程序中可否請專家證人出席?

    仲裁庭若認為有必要,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延請專家證人出席協助釐清事實。

  • 79. 仲裁一定要按照法律判斷嗎? 什麼是衡平仲裁?

    依仲裁法第31條反面解釋,非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不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外,仲裁人須依法作出判斷。
    所謂「衡平仲裁」,是指在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人可以不適用法律,而可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換句話說,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事件雖有法律規則可以適用,但擔心嚴格適用法律規則後,在當事人間會產生不公平結果。簡單地說,衡平仲裁是在經過當事人明白合意授權後,仲裁人就可「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平合理的基準予以判斷,以追求個案實質公平的制度。

  • 80. 在什麼情況下,仲裁人可適用衡平仲裁作出判斷?

    依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合意時,可適用衡平原則來下判斷。

  • 81.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可否和解?

    依仲裁法第44條規定,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 82. 在仲裁程序中成立的和解有什麼效力?

    依仲裁法第44條規定,在仲裁程序中經仲裁人作成和解書,該和解書與仲裁人所作的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也就是仲裁人作成的和解書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 83.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可否另外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聲請調解?

    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可先暫停仲裁程序,另外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聲請調解,並於繳納調解費用後,選任一至二位調解人進行調解程序。

  • 84. 仲裁庭詢問終結後可否再開庭?

    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於開庭詢問終結後,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可通知雙方當事人再開庭。

  • 85. 撤回仲裁聲請是否可以退費?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5條規定

    • 在選定仲裁人前,撤回仲裁聲請的,當事人可請求退還應交給仲裁人仲裁費的全額。
    • 在選定仲裁人後,但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的,當事人可請求退還應交給仲裁人仲裁費的半數。
    • 在仲裁詢問開始後,聲請撤回仲裁的,由聲請人負擔仲裁費用。

    另外有關事務費部分,依照實支實付原則,退還剩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