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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105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仲裁守密問題的探討 —外國法的比較觀察(藍瀛芳)

        自古以來,仲裁的程序不公開與資訊守密是其基本特徵,使其與法院訴訟的公開有明顯的區隔。有趣的是,這項原則卻未見於一般仲裁法。法國仲裁法曾有過一條,而其規範對象,僅只針對判斷決議的守密而已。荷蘭新法的草案也曾有過一條,可是2015年通過的新法,卻將之刪除。相反的,所有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皆有程序不公開與守密的明文。一般倫理規則,亦同。

        仲裁程序不公開與資訊守密,長期困擾一些研究的人士。本文對仲裁法與仲裁規則的規範內容先做比較分析,然後試圖使用「人士別」與「事項別」的理論方法加以類輯,發現問題內容的複雜,實在難以尋找到其共通的基礎或原則。可是在探索中也發現其也已逐步出現一些例外的規則。現代的仲裁,已不再侷限於單純的契約仲裁,因此一些透明化有其需要。最值得關注的是,為維護守密原則在仲裁法裡,也逐步出現了諸如仲裁人不受法院傳喚特權等的相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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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判斷之司法審查與當事人自主之交錯 —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Hall Street Assocs. v. Mattel, Inc.案為中心(游悅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8年Hall Street乙案事涉聯邦仲裁法所規範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得否由當事人基於合意擴充之爭點,亦即「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價值與「促進仲裁效率及結果安定」之價值相衝突時,究竟何者為先?本判決明確指出,除聯邦仲裁法所列舉之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外,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擴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固然晚近司法實務傾向認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得凌駕關於限制當事人意思自治之法律規範,然而,本判決基於維繫仲裁結果安定性之政策目的,仍認當事人意思於此情形應受限制。此外,基於三權分立的憲法思考,聯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當事人意思之落實,應藉由立法或修法處理之,該院允宜避免擴大法律適用與解釋之範圍,以免侵犯立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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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
    • 兩岸訴訟外爭議解決(ADR)機制之發展趨勢--- 以調解及仲裁制度為中心(吳光明)

        訴訟外爭議解決機制之方法多元,除談判外,例如調解、和解、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仲裁、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調處或裁決等,均屬之。。

        仲裁屬於第三人判斷型之訴訟外爭議處理方法,程序上是由當事人各選一位仲裁人,再由兩位仲裁人推出一位主任仲裁人(參閱仲裁法第9條)。仲裁之判斷乃基於三位仲裁人之合議,以多數決判斷之(仲裁法32條第2項)。亦即仲裁判斷之完成,係基於仲裁人之判斷。

        至於調解,無論是在訴訟中,或是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均屬於當事人合意型之訴訟外爭議處理方法。換言之,調解之完成,主要還是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本文首先探討ADR機制、多元化之ADR機制;其次,探討我國在ADR機制之發展,包括ADR制度之實際運用、調解、仲裁法誕生;再次,探討中國大陸在ADR機制之發展,包括歷史文化與ADR機制、調解、仲裁;復次,探討海峽兩岸ADR機制之應用與發展,包括兩岸之多元法律文化、仲裁機制之運用。最後,提出檢討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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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調解
    • 借鏡日本醫療紛爭訴訟外調解解決之經驗看我國醫療糾紛調解可發展方向(黃茗)

        針對我國立法者擬制定之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本文認為,參考日本「關於促進利用裁判外紛爭解決程序之法律」及其醫療糾紛之訴訟外紛爭解決實務,立法者得考慮將具專業及實務經案之民間機構納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使民眾擬以訴訟外途徑解決紛爭時得有多樣化之選擇,提升當事人藉ADR程序解決紛爭之意願及成效。

        本文期藉由提出不同的觀點,使未來之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得免落入現行制度之窠臼,除政府機關主導之調解機制外,應使具有不同理念之團體亦得秉持各自之信念向社會大眾提供各具特色且合用之ADR程序,以專業分工的角度與司法訴訟制度為互補,避免國家司法或行政上不必要的負擔,也使民眾得選擇最符合之紛爭解決機制,進而促成我國ADR程序之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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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陸仲裁
    • 境外仲裁機構在中國大陸境內仲裁商務合同糾紛之效力 ─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進駐上海自貿區設立代表處為探討中心(林天財)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港仲)進駐上海自由貿易區並設立代表處,倘其將來在上海自貿區提供案件的程序管理、甚至進行仲裁,此時,港仲的仲裁判斷究屬中國大陸境內抑或境外之判斷(裁決),又該仲裁判斷之效力為何等問題,深值探討。本文認為,依中國大陸目前法律規範及學理見解,港仲應屬中國大陸境外仲裁機構。其次,依中國大陸法院主流見解,商務合同糾紛之仲裁,倘其不具有涉外因素,即不得選擇境外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合同當事人倘違反上述規定,其仲裁合意及據以做成之仲裁裁決的效力將歸於無效;此仲裁實務乃與國際仲裁通說相悖,惟中國大陸目前已有部分法院贊同國際仲裁通說之意見,後續發展值得留意。再者,港仲之裁決既被認定為境外仲裁判斷,其裁決仍須經由一定程序後始能在中國大陸境內強制執行,其發展趨勢亦值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