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會書刊
- 仲裁季刊
第 101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專案仲裁與機構仲裁的分野及其不同的程序機制(藍瀛芳)
在十九世紀以前所有的仲裁皆是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才約定的仲裁,且也都是自己選定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做出判斷時隨即消失。這種爭議發生後的仲裁約定即是法律所謂的「提付仲裁」,這種程序約定即發生時效中斷(見民法Art. 129, Art. 133)。 這種仲裁庭係為已發生的爭議而設立,在判斷做成隨即消失,使此仲裁有「專案仲裁」(Ad Hoc Arbitration)的稱呼。十九世紀以後,商人為期待商事爭議能夠使用仲裁,商人團體更為服務商人而設立仲裁機構,且為使尚未發生的爭議也能使用仲裁處理,逐而有「仲裁條款」的出現。這種仲裁受特定仲裁機構的監督,其仲裁庭在做出判斷後,也隨即消失,可是仲裁機構還持續存在,提供後續服務,因而另稱之為「機構仲裁」。仲裁條款通常與契約同時成立,但因約定時尚未有爭議,因此不發生請求權的時效問題。可是這種仲裁條款的地位為何,時受挑釁,往往妨礙仲裁的遂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社會主義國家的形成,由其「行政仲裁」發展的「商務仲裁」,也對自由經濟體制國家的「專案仲裁」有所疑慮與排斥。為促進不同法系國家間的經貿交流與其爭議的仲裁,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立法[詳見文內所引用的紐約公約與模範法的條文內容]皆明確的宣示「專案仲裁」與「機構仲裁」都是各國所須承認的仲裁機制,並且還宣示「提付仲裁」與「仲裁條款」同為「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同等的地位。這些「歷史觀」與「國際觀」都是認識現代仲裁所需。
-
仲裁庭臨時保全措施之研究(黃正宗)
-
仲裁程序進行中之一事不再理問題(林恩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