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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會規則
  • 8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人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十四屆第九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第 1 條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本會」)爭議調解中心(下稱「本中心」)為確保本中心調解人之公正、客觀及獨立,並維護本中心調解制度之公信力,特制定本規範。

    第 2 條

    • 凡在本中心登記或辦理調解事件之調解人,均應遵守本規範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 調解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事件,擔任調解人。

    第 4 條

    • 調解人應維持中立,並秉持公正、客觀、獨立及負責之精神,以熱誠、耐心、平和及懇切之態度處理調解事件。

    第 5 條

    • 調解人處理調解事件應恪遵法令,遵守本中心調解規則,以其專業知識,善盡注意之義務。

    第 6 條

    • 調解人應維護調解之公信力,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並不得有不法、不當或有偏頗之虞之行為。

    第 7 條

    • 調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 二、 調解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三、 調解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 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請求本中心更換調解人或合意另行選任調解人。

    第 8 條

    • 調解人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返酬應。

    第 9 條

    • 除依本中心調解規則進行單獨會談外,調解人應避免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或其他關係人就調解事件內容私下討論或溝通。如無法避免時,應即告知他方當事人。

    第 10 條

    • 除依本中心調解規則收取報酬外,調解人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 11 條

    • 除有下列情形外,調解人不得任意終止調解程序:
      • 一、 當事人濫用調解程序者。
      • 二、 達成調解顯無希望者。
      • 三、 調解人認為所達成之和解不合法或不能執行者。

    第 12 條

    •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