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人申請登記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5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修正第4、5條

第 1 條

  • 為培訓適任專業調解人及建立調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調解人名冊,特訂立本辦法以作為選任及訓練本中心調解人之標準。

第 2 條

  • 為培訓專業適任之調解人,本中心定期開設調解人訓練課程,完成課程者,由本中心發給結業證書。

第 3 條

  • 為充實調解人學養、素質及增進調解技巧,本中心每年定期舉辦調解人講習。
  • 調解人應參加本中心或本中心所認可國內外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研討會議或講習。調解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次數未達二次者,本中心得註銷其登記。

第 4 條

  • 具備專門知識、社會經驗且符下列資格之一者,經本中心審核通過後得登記為調解人:
    • 國內外專科學校以上畢業,參加本中心所開設之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 參加本中心所認可之國內外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書者。
    • 已登記於本中心認可之國內外調解機構之調解人。
    • 曾擔任國內外調解訓練課程講師者。
    • 曾於國內外法院或仲裁機構擔任調解人,參加本中心所開設之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第 5 條

  •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於本中心調解人名冊:
    • 曾受徒刑之宣告。
    • 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 醫師受廢止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 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 各類技師受停止業務或撤銷、廢止其執照之處分。
    • 其他專業人員受停止業務或撤銷、廢止其職業執照、資格之處分。
    • 曾擔任本中心調解人被註銷登記者。
    •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第 6 條

  • 具備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且無第5條各款情形者,得依申請經審核通過列入本中心調解人名冊中。

第 7 條

  • 調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註銷其登記:
    • 有第5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 違反本中心調解規則第5條、第18條規定者。
    • 違反本中心所定「調解人倫理規範」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公正及公信力之情形者。

第 8 條

  • 本中心設置調解人名冊以供當事人選任及中心指定調解人之參考。
  • 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 學歷及經歷。
    • 職業及現行職務。
    • 專長。
    • 登記年、月、日。

第 9 條

  • 為方便當事人就其爭議選任合適之調解人,名冊應就調解人之專長分類。

第 10 條

  • 本中心設置調解人資格審查小組,負責調解人資格審查作業。
  • 申請登記為調解人需檢具符合第四條資格之相關文件,經資格審查小組完成初審程序報經本會理事會討論通過即納入調解人名冊。
  • 註銷調解人登記者,亦由本小組審查後報請理事會通過。

第 11 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