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主仲推薦名冊

  • 一、 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屬推薦性質,當事人得於本名冊中選任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
  • 二、 本會登記之仲裁人凡符合『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遴選辦法』規定者,均可填具表格提出申請,經本會仲裁院審核通過即可納入本名冊。
  • 三、 本名冊得隨時檢討,名冊內之仲裁人若有違反本會倫理規範或不符遴選辦法所定資格者,經本會仲裁院通過後得將其除名;有適當人選者,仲裁院得主動遴選審查納入本名冊。
  • 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遴選辦法

    中華民國 96年6月29日 第14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17屆第9次理事會修正第4條

    • 一、 本會為健全工程仲裁機制,提升工程仲裁品質,特訂定本辦法,期使適任人選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以為當事人或本會選定工程仲裁案件主任仲裁人之參考。
    • 二、 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積極資格:
      •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具備下列各款之資格,得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
      • (一) 具有仲裁法第6條得為仲裁人之資格,且在本會辦理登記,並登記於仲裁人名簿。
      • (二)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工程或法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職務10年以上或持有工程或法律專業證照並執行業務10年以上或於本會登記10年以上之仲裁人。
      • (三) 曾任國內外工程仲裁案件之仲裁人3件以上或曾任工程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者。
      • (四) 積極參加本會舉辦之相關研討會、座談會、仲裁人在職訓練課程或擔任講座。
    • 三、 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消極資格: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之名冊:
      • (一) 有仲裁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 最近5年內擔任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曾有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曾受法院撤銷之判決者。
      • (三) 最近3年內擔任仲裁人作成之判斷,有2件(含)以上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但曾對該被撤銷之判斷書表達不同意見之仲裁人不在此限。
      • (四) 最近5年內擔任仲裁人,曾遭當事人請求其迴避而未迴避,經仲裁庭決定或法院裁定確定應迴避者;但當事人請求其迴避,其即自行辭任者,不在此限。
      • (五) 最近5年內,曾經本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依仲裁人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處理者。
    • 四、 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遴選程序:
      • (一) 本會仲裁院依本辦法辦理遴選。被遴選之人選由仲裁院推舉,亦得由本會仲裁人自行申請。
      • (二) 本會仲裁院應就被遴選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其專業能力、公正性、經驗及適任主任仲裁人之相關條件後,經仲裁院決議,由本會將被遴選人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並公布於本會網站。
      • (三) 本會工程仲裁之主任仲裁人名冊,其所載之名單,仲裁院得參考當事人之意見、本會仲裁人評鑑之結果或其他各方相關意見,經仲裁院決議,隨時更新調整。
  • 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申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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