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於民國102年2月1日生效後,兩岸仲裁與調解機制日益重要。

協議第13條規定,兩岸民間投資人與其投資所在地之機關或部門因投資補償所生之爭端,可提交兩岸投資爭議解決機構以調解方式解決。民國102年10月1日本會被政府指定為「兩岸投資爭端解決機構」,即積極制訂相關因應措施,以落實協議中有關投資爭端調解之規定。

協議第14條規定,兩岸民間投資人間之商務糾紛,得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且仲裁機構與仲裁地並不限於大陸境內。因此,當事人亦可約定本會為仲裁機構,適用本會仲裁規則解決相關爭議。

鑒於兩岸經貿關係日趨緊密,本會陸續完成相關配套機制,以積極服務兩岸企業,協助解決兩岸投資爭議。

「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已為兩岸投資者提供制度化的權益保障,並明定得將投資爭端尋求兩岸的仲裁機構以調解或仲裁機制解決。

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規定,兩岸法院除已相互認可對方的仲裁判斷(裁決)外,也賦予執行力,實務上亦有相互認可與執行之實例。

    本會與大陸地區之仲裁機構就兩岸仲裁進行各項交流合作:
  • 1.共同推廣兩岸經貿糾紛調解仲裁制度
  • 2.兩岸仲裁機構互相推薦合適之仲裁人
  • 3.建立兩岸仲裁人及調解人培訓機制
  • 4.推動兩岸聯合調解機制
  • 5.制定兩岸共用之爭議解決示範條款與協助台商、陸商處理投資糾紛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