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調解人申請登記

  • 仲裁人登記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十五屆第八次理事會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十六屆第三次理事會修正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十七屆第九次理事會修正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十七屆第十二次理事會修正第2條

    第 1 條

    本會為辦理仲裁人登記之申請,有建立本會審查標準之必要,以建立本會仲裁人名冊,提升仲裁品質,特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9條及本會章程第21條第2款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仲裁法、相關法令及本會相關規章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 Ⅰ. 凡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本會仲裁人:
      •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 二、 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 三、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 四、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 五、 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 Ⅱ. 申請人有仲裁法第七條所列不得為仲裁人之情事者,本會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本會得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 一、 未繳齊申請應備之文件,經本會定期請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 二、 曾因執行職務之不法或不當行為,而依相關法規受有懲戒、懲處或類似之處分或判決確定者;或在術德上有其他明確不良之事蹟者。但上述個案情節輕微或其處分、不良事蹟已逾十年,且無礙擔任仲裁人職位之尊嚴者,不在此限。
      • 三、 前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被撤銷,依其情節,仍有礙擔任仲裁人職位之尊嚴者。
      已登記為本會仲裁人,事後發現有上開所列不准其登記之情事者,本會得註銷其登記,並知會被註銷人。
    • Ⅲ.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門職業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等同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
    • Ⅳ.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任教年資,按下列方式計算:
      • 一、 國內任教年資: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計算,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 二、 國外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編印名冊所列之國外大學教學服務年資為限,審查時以國外學校相關證明文件為據,毋須具有我國教師證書;其未於參考名冊內之學校服務年資,應就其專門著作予以審查通過後,始得採計該服務年資。
    • Ⅴ.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特殊領域,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認列項目:1、國際貿易;2、期貨;3、證券;4、資訊;5、智慧財產權;6、海事;7、金融(含信託);8、保險;9、環保;10、營建工程;11.物流;12.其他經本會另行核訂者。
      • 二、 前款特殊領域之認列項目,限於第一項第二款之專門職業人員以外之特殊專門知識或技術領域。且以不屬同項第一至第四款所列之種類者為限,並不得以同項第一至第四款之經歷作為申請本款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之資格。
    • Ⅵ. 公務人員以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職務列等應為九職等(含)以上。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本會仲裁人:
    • 一、 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三、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 四、 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五、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六、 未成年人。

    第 4 條

    • Ⅰ. 申請人應經本會仲裁人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登記為本會仲裁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 二、 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 四、 87年6月24日仲裁法修正施行前已向本會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 五、 現任或曾任本會認可之國外仲裁機構之仲裁人。
    • Ⅱ. 前項第三款所定主要法律科目,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智慧財產權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仲裁法等科目而言。
    • Ⅲ. 登記為本會仲裁人後經註銷登記者,應重新辦理申請,依本辦法之規定審查。

    第 5 條

      申請人應詳實填寫本會仲裁人登記申請表,供本會向有關機關或單位查詢申請表填寫事項及申請人有無仲裁法第七條規定之情事及懲戒事由,並同時繳交下列書件:
    • 一、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法院離職證明書或銓敘部函文等文件,證明申請人係實授推事、法官或檢察官。
    • 二、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所登錄公會出具執業五年以上及未受公會懲戒之證明文件正本。
    • 三、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三件以上仲裁事件判斷書之首、末頁等證明文件。
    • 四、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助理教授以上聘書、任職學校出具之年資及授課科目證明文件。
    • 五、 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者:提出該領域相關文件證明,包括:1、學歷;2、相關經歷;3、相關著作;4、獲獎或榮譽事項;5、相關證照;6、發明或貢獻;7、相關專業機構之認可或推薦等,應將附件予以編號並加以簡單說明。

    第 6 條

    • Ⅰ. 外籍人士申請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或本會理事會另有決議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Ⅱ. 前項人士向本會申請登記仲裁人者,不需出具無犯罪紀錄之證明文件,但本會認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 Ⅲ. 外國文書應經國外地區認證機構認證,但外國公文書或外國仲裁機構出具之文書從其形式上觀察並無疑義者,得無庸認證。英文以外之外國文書應另附經認證之中譯本或英譯本。

    第 7 條

    • Ⅰ. 本會仲裁院就審查仲裁人登記事項有下列任務:
      • 一、 依仲裁法及本辦法審查申請仲裁人登記之資格。
      • 二、 依仲裁法及本辦法審查申請參加仲裁人訓練之資格。
      • 三、 擬訂及修正本辦法。
    • Ⅱ. 仲裁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不足或有疑義者,得通知其定期補足,申請人如逾期不補足者,仲裁院依現有文件予以審查。

    第 8 條

    • Ⅰ. 仲裁院應就申請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依仲裁法、相關法令及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通過後,向本會理事會提出符合審查資格之名單。
    • Ⅱ. 前項名單經本會理事會審議合格,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並依本會規定繳交仲裁人登記費者,得登記為本會仲裁人,並通知其本人。
    • Ⅲ. 經登記為本會仲裁人者,由本會發給登記證書,並將其職業、專長、學歷、經歷及聯絡方式登載於本會仲裁人名冊並公布於本會網站。

    第 9 條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調解人訓練暨登記審查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4屆第29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5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修正第4、5條

    第 1 條

    • 為培訓適任專業調解人及建立調解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調解人名冊,特訂立本辦法以作為選任及訓練本中心調解人之標準。

    第 2 條

    • 為培訓專業適任之調解人,本中心定期開設調解人訓練課程,完成課程者,由本中心發給結業證書。

    第 3 條

    • 為充實調解人學養、素質及增進調解技巧,本中心每年定期舉辦調解人講習。
    • 調解人應參加本中心或本中心所認可國內外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研討會議或講習。調解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次數未達二次者,本中心得註銷其登記。

    第 4 條

    • 具備專門知識、社會經驗且符下列資格之一者,經本中心審核通過後得登記為調解人:
      • 國內外專科學校以上畢業,參加本中心所開設之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 參加本中心所認可之國內外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書者。
      • 已登記於本中心認可之國內外調解機構之調解人。
      • 曾擔任國內外調解訓練課程講師者。
      • 曾於國內外法院或仲裁機構擔任調解人,參加本中心所開設之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者。

    第 5 條

    •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於本中心調解人名冊:
      • 曾受徒刑之宣告。
      • 參加本中心所認可之國內外調解人訓練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書者。
      •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 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 醫師受廢止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之處分。
      • 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 建築師受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之處分。
      • 各類技師受停止業務或撤銷、廢止其執照之處分。
      • 其他專業人員受停止業務或撤銷、廢止其職業執照、資格之處分。
      • 曾擔任本中心調解人被註銷登記者。
      • 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第 6 條

    • 具備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且無第5條各款情形者,得依申請經審核通過列入本中心調解人名冊中。

    第 7 條

    • 調解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註銷其登記:
      • 有第5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 違反本中心調解規則第5條、第18條規定者。
      • 違反本中心所定「調解人倫理規範」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公正及公信力之情形者。

    第 8 條

    • 本中心設置調解人名冊以供當事人選任及中心指定調解人之參考。
    • 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 學歷及經歷。
      • 職業及現行職務。
      • 專長。
      • 登記年、月、日。

    第 9 條

    • 為方便當事人就其爭議選任合適之調解人,名冊應就調解人之專長分類。

    第 10 條

    • 本中心設置調解人資格審查小組,負責調解人資格審查作業。
    • 申請登記為調解人需檢具符合第四條資格之相關文件,經資格審查小組完成初審程序報經本會理事會討論通過即納入調解人名冊。
    • 註銷調解人登記者,亦由本小組審查後報請理事會通過。

    第 11 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