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該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與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爰參酌我國仲裁法第37條對本國仲裁判斷之效力規定以及「紐約公約」第3條規定,修訂第47條第2項為「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總統令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0861號

茲修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仲裁法  第47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