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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仲裁判斷依民法第二五二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非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範疇

要旨


判決要旨:

仲裁判斷可區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前者係依嚴格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後者
則係仲裁人於嚴格適用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將發生不公正結果之情形下,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判斷之情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之情況,應係指
前揭衡平仲裁,乃於法律明文以外為權衡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上
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雖該條文隱含衡平原則之精神,仍非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範疇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被 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仲裁
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是立法者針對仲裁實體及程序之事項,統以仲
裁法規範,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之性質,在訴訟進行中,法律有變更者,依學理上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
規定,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雖成立於仲裁法修正前,然關於仲裁程序事項仍應適用仲裁法。
上訴人於仲裁庭以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因工期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抵銷,仲裁庭對抵銷抗辯所為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有不
得更行主張之效力,不同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仲裁庭僅就上訴人
於仲裁程序提出抵銷抗辯審究有無理由,此部分之意見僅構成仲裁判斷之理由,並未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縱違約金酌減與否與仲裁契約標的有關,仲裁人於適用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時,應符合:當事人之合理期待及公平之正義,需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進行詢問,使當事人為陳述,並就事件關係
為必要之調查,待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時,始得做成判斷。而本件仲裁庭酌減違約金之
數額前,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是系爭仲裁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遍觀該
仲裁卷宗,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論及違約金應否酌減或如何酌減之陳述,被上訴人亦未
就違約金過高提出抗辯及主張,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結束之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得撤銷該仲裁判斷之情形。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商務仲裁條例及仲裁法屬程序法,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仲裁程序應依仲裁法為之,惟
有關衡平原則之適用屬實體法,依實體從舊原則,兩造在訂立仲裁契約時,既尚無仲裁
法之修正,顯然兩造在訂立仲裁契約時已預見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故無仲裁
法第三十一條需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使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適用,方符當事人於訂立
仲裁契約時之本意。實務及學說之通說,均認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
形成訴訟,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故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應係各自獨
立之撤銷訴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當事人於訴訟中變更或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仍應遵守不變期間,否則應以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不合法。且縱採新訴訟標的理
論,認在再審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理由僅為攻擊防禦方法
之變更或追加,然為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學者仍認不能排斥不變期間之適用,則上
訴人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理由,均應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始為合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兩造間仲裁事件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興
建基隆市祥豐街七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嗣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並向伊主張給付工程
款,伊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罰款主張抵銷,依兩造訂立之仲裁條款,提請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仲裁判斷書
,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及利息,惟該仲裁判斷就酌減違約金
部分,事涉衡平原則之適用,並未經兩造合意由仲裁判斷,且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亦未
使伊就違約金之酌減與否陳述意見,顯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款規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事,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其就違約金之酌減為陳述,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不得提起;又兩造訂立仲裁契約時,
仲裁法尚未制訂公布,有關衡平原則之適用,屬實體法,自不受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限
制,是兩造於訂約時顯已預見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明
定法院就違約金約定過高時得酌減,該規定並非前述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未成文之衡
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及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
陳述等情,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雖於仲裁法修正前之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所為,惟上訴人之主張,係有關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適用仲裁法
之規定。
四、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
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自仍應受前述不變期
間之限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之送達,有送達回執
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八年度商仲聲孝字第二十號卷可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五日起訴主張,仲裁庭就兩造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在違約金部分所為之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迄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復追加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所追加者係得獨立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依前揭說明,應於判斷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追加顯已逾
期,自為法所不許。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罔顧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定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合約)第九條有關逾期完工應按預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
懲罰性違約罰款;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就超過天數部分,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罰款之約
定,逕將違約罰款酌減為每日應按總價款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顯係依衡平原則為判斷,
有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應經當事人明示合意之規定,逾越
仲裁協議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或不依
照契約所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按總價款千分之一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附件所示仲裁條款約定
:「由雙方各推一名仲裁人,及該二名仲裁人共推一仲裁人,三人共同仲裁雙方因工程
合約關係所生之紛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就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爭議亦
屬仲裁判斷之範圍,殆無疑義。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就仲裁而言,仲裁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現在及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
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仲裁
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仲裁人對於事實之認定
與法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仲裁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為之,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所制定
,故需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適用云云。惟查,仲裁判斷可區分為法律仲裁及衡平仲裁
,前者係依嚴格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以解決當事人紛爭,後者則係仲裁人於嚴格適用
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將發生不公正結果之情形下,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而為判斷之情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適用衡平原則之情況
,應係指前揭衡平仲裁,乃於法律明文以外為權衡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雖該條文隱含衡平原則之精神,仍非
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範疇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適用
衡平原則為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