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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仲裁判斷之停止執行力

要旨

裁定要旨:

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 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Acer Snowmec Ltd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Clulow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呂曼蓉律師
                          陳凱君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范纈齡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 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請求仲裁,並經作成仲裁判斷。再抗告人持前開仲裁判斷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獲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即據聲請高雄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 有不動產。惟相對人向高雄地院就此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經同院於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所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信字二 八號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於該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依該裁定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在案, 有該裁定暨高雄地院提存所函可稽,則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提供擔保之時,應認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停止該仲裁判斷執行力之效力。次 查,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九日聲請高雄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並於同日完成查封登記。嗣相對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前揭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暨提存 書,對於前開查封行為聲明異議,此有高雄地院執行案卷可考。按前開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相對人為債權人供擔保之時,既已生停止執 行力之效力,執行法院原不得再為任何執行行為,其因不知有此停止執行力裁定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執行行為,固非當然失其效力,惟在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其後之執行處分,即應將該裁定生效後所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既 係在停止仲裁判斷執行力之後所為,即非合法。相對人就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土地查封,為有理由。惟查,本件經執行法院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封之 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四筆,有該地政事務所函附查封登記明細表可稽,相對人聲明意旨,認經查封之土地有三十二筆,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一併請求撤銷 查封,核屬誤會。從而,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尚有不當,爰將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廢棄,改為撤銷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執行事件就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四筆土地之查封云云。
按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 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高雄地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擔保之提存書,聲請該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依前說 明,高雄地院自此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惟在此之前之執行行為仍不得予以撤銷。查,高雄地院九十年五月九日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並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 辦理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完畢,既在相對人提出停止裁定之前,前開查封登記之行為自不受影響。抗告法院以相對人事實上於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提供擔保時,即應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同月十六日所為查封登記,於法不合云云,將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 棄,撤銷高雄地院所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行為,於法洵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