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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非訟事件無準用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要旨

裁定要旨: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武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更娅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 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查再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兩造間之仲裁判斷,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以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乃以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雖經 台北地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謂相對人尚未以該法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迄未開始云云,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請。惟相對人嗣已執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案列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 抗告人始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再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本件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台北地院於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 定諭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 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該裁定
供擔保,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函知兩造等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在案。同時,再抗告人對於前述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之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六 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廢棄該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六千三百三十七萬元或同面額台 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台北地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緊急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台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提存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抗告 狀可稽。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前開再抗告人依本件台北地院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既不因相對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受影響。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 ○○號裁定前,即因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停止執行,而無從再行裁定命為停止執行,以實現該裁定之內容。再抗告人於該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應予以駁回,始屬正辦。可知該台灣高等法院諭示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縱已確定,其裁定之內容仍不能實現。揆之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所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仲執字第一四號准就仲裁判斷予以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實施強制執行,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情,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 五號裁定諭示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六千七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衡之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之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乃原法院未察,竟廢棄該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殊有未當。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 原法院之抗告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