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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法院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原則

要旨

判決要旨: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為形成 之訴,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事由 為限,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至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 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 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言。如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七條所規定選任仲裁人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指仲裁 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申言之,該條款所指者,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 之範疇。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即不能再事爭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被 上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錦順營造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由經濟部核准將「錦順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變更登記卡影本在卷為憑,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之台北市內湖區四○號道路拓寬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爭議訂有仲裁條款。依兩造之 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可知兩造請求交付仲裁之期間限於工程合約之有效期間,即僅至保固期間屆滿之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止,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仲裁,顯已逾期交付仲裁,仲裁人於工程契約失效後進行仲裁,其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又仲 裁人以伊之函文,逕認伊係「默示之承認」,因認消滅時效中斷,而命伊應給付工程款,乃仲裁人對時效抗辯部分之誤解錯認,應屬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另仲裁人命伊放棄時效利益,且將多種債務爭議,在伊堅提時效抗辯之情形下,概括視為承認,應屬 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是本件仲裁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事由,而有應予撤銷情事等情。求為命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係約定爭議生於契約履行期中者得聲請仲裁,並非約定仲裁必需在契約履行期中,且兩造工程合約保固期滿係屬債務履 行完畢,債務人免再為給付,而非契約失效與否之問題。是本件仲裁約款及相關工程契約均無所謂失效之問題,是本件無所謂契約失效後不得提付仲裁之約定。另所 謂時效問題為實體問題,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 容不得加以審查。再者,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係指商務仲裁條例之主文判斷所命之給付 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本件仲裁是命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自非「命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上訴人時 效之主張不合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無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情形,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之台北市內湖區四○號道路拓寬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該合約之履行爭議訂有仲裁條款,且伊並參加仲裁 程序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合約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所謂仲裁契約失效,係指仲裁契約,因撤銷、解除、終 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若契約當事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僅係當事人履行義務已經完畢不必再為給付,並非契約失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 十六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失效」,依其文義觀之,顯非對契約附加解除條件、撤銷、終止、 約期及解除之約定,已難謂有何法律上契約失效之可言。況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既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依約施作,並已完工,且無無效或可得撤銷原因,此為上訴 人所承認,是依兩造之真意,本件工程合約並不因保固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因契約所生之何種爭議,固得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加以約定,惟當事人若 對其約定有爭議時,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之前開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 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並非約定:得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依「中華民 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再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觀之,契約自簽訂日起至保固期間期滿止,應為契約履行期間之開始與結束,且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並 不因保固期間屆滿而失效,有如前述,堪認本件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之真意,應係指兩造在被上訴人履行期間內所生之爭議始可提付仲 裁,而非提付仲裁期間之限制,堪以認定。故該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應非時效性之約定,要無庸疑。是該工程仲裁補充規定第一條既非具時效性之約定,且該工 程合約又不因保固期滿而失效,復無撤銷、解除、終止或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本件仲裁判斷,自無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仲裁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工程合約之有效期間(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仲裁,顯然早已逾前述仲 裁條款所訂交付仲裁期間,仲裁人竟曲解雙方「提付仲裁」之時間限制約定為雙方就「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範圍約定」,而予仲裁,有違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云云,尚難採信。復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為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事由為限,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至原仲裁判斷依其調查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得當,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仲裁判斷 之權限,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自不在法院審理範疇。查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 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有違背當事人間就此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而言。如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七條所規定選任仲裁 人所應踐行之程序,而非指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適法、妥適。申言之,該條款所指者,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 合法、妥適,不屬上開條款規定之範疇。而實體問題既經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即不能再事爭執。本件兩造就因 合約履行所生爭議事項有提付仲裁之合意,並均參與仲裁,上訴人復未提出仲裁人有何違背仲裁程序或法律規定,則仲裁人據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而予仲裁,難謂其 程序有背當事人間之仲裁約定或法律規定。再者,關於時效抗辯之判斷,適法、妥適與否之實體問題,屬於仲裁人仲裁權限,並非仲裁判斷之前提要件,亦非仲裁程 序應優先審查之事項。依前揭說明,並不屬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爭執仲裁判斷對時效判斷部分有無理由。 且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係指仲裁判斷所命當事人一造之行為本身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而言。本件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四六號仲裁所為之判斷,其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九元予被 上訴人,其係命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錢之行為,其並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上訴人指稱仲裁人此項仲裁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尚非可採。是本件仲裁判斷時已就時效抗辯之實體問題為判斷,且該實體問題並不屬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範疇,而本件仲裁 人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仲裁條款,仲裁判斷所為命上訴人之給付乃為金錢之給付,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與修正前商 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即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核 屬無據。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得撤銷仲裁判 斷之事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