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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仲裁判斷無確定力 

要旨

判決要旨: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 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 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 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許可之(參見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 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天麟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又仲裁機構得 由各級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規定,仲裁機構,指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由各級團體設立或 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訓練、講習及辦理仲裁事件,並依法完成登記之社團法人,且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 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許可之(參見該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是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機構仲裁判斷,須係由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 之仲裁機構所作成者,始克當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仲裁判斷,係其與相對人因職棒選手契約所生之爭議,雖經中華 職業棒球聯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二項命相對人不得與再抗告人以外之球團簽定任何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或參加再抗告人以外任何團 體之棒球比賽。惟經原法院向法務部函查結果,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係非依上開規定設立登記之仲裁機構,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七二二 七號函可憑,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應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自不得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詞,因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中華職業棒球 聯盟係依法設立登記之社團法人,章程中並有仲裁之規定,即屬仲裁法所稱之仲裁機構,其所為之仲裁,又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之契約,難謂為不生仲裁法上之 效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