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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侵權行為非經約定不得提付仲裁、駁回聲請之仲裁判斷不得聲請法院撤銷

要旨

判決要旨: 

一、契約第十七條「仲裁條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 提請仲裁。」可知兩造「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始得提付仲裁。……無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應提付仲裁之約定,足認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真意,係以 「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

二、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受有利之仲裁判斷,且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仲裁判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原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娅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七號仲裁判斷書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商務仲裁協會,現已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 七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原因,法院應予撤銷:娅伊為國立大專院校,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命損害賠償之 金額,無此預算項目,依法無從支付,該仲裁判斷顯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垭兩造之仲裁契約約定,應提付仲裁解決者,僅限於「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系 爭仲裁判斷命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與仲裁契約所約定應提付仲裁之爭議無關;囵系爭仲裁判斷所憑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八十三年八月份屏東 降雨量資料,既未能真正反應伊校區之真實降雨量,即屬為仲裁基礎之文書登載不實;匦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契約及法律規定情事。伊依修正前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即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八款)規定,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嗣於更審前原法院主張伊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即現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張聲明,請求「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九七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為一定數額金錢,並非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又該仲裁判斷所評決者乃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或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 被上訴人既同意進行仲裁及選定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一年多之期間內,亦從未主張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或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 其於仲裁判斷後再為爭執,即屬無理。而為仲裁基礎之降雨記錄表係由中央氣象局登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僅參考該降雨量資料作成鑑定報告,自無登載不實情 事。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即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之程序,違反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係指參與仲裁之程 序而言,非指實體之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資訊中心空調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十七條約定,雙方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得依商務仲裁條 例之程序提付仲裁。嗣上訴人向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主張:伊於訂立系爭合約後,所作系爭合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七月底完工,同年八月一日 請求驗收,惟被上訴人校區排水不良,未積極改善,同年八月三日資訊大樓地下室因雨進水,致伊安裝之空調設備受損,伊於同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賠償並改善排 水,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同月十五日颱風來襲,又致伊安裝之空調設備受損,依娅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八 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垭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後段、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安裝空調 設備之損害七百萬元等語。經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理由欄認定:娅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而駁回其工程尾款四百六十 萬元之請求(見理由欄乙五);垭上訴人所作設備之浸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資訊大樓及校區排水設計不當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即工作物之所有人)因設置或保管建築物或工作物有欠缺,致損害上訴人已按裝之設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該已安裝設備之損害額為四百十六萬元 (見理由欄乙八、九)等情,乃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該仲裁判斷書等事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合約可稽,並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具見系爭仲裁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斷。次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現行仲裁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自明(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十七條「仲裁條 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可知兩造「如 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始得提付仲裁。而系爭合約內容係就工程名稱、地點、契約總價、工程期限及逾期罰則、工作範圍、工程變更、契約保證、付款辦法、建 築師職責、上訴人指派監造人員職權、被上訴人關於施工之責任、停工及無法履約時之處理、工程完工驗收、部分使用、保固事項、契約之終止與解除等事項為約 定,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物所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即無關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應提付仲裁之約定,足認兩造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真意,係以 「契約條款」本身發生爭議為限。上訴人雖以國際立法趨勢採擴大仲裁容許性,仲裁條款及於因履行契約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均在內云云置辯,然外國法院之個案判 決及學者見解,尚難遽為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未就仲裁判斷標的非屬仲裁契約範圍提出異議,已喪失責問權一節,衡以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間提付仲裁後,系爭仲裁判斷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作成,而商務仲裁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修正為仲裁法,則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本諸 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七條所作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不得異議之規定,被上訴人原即不得對該仲裁程序提出異議,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喪失 責問權之可言。是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仲裁契約標的即屬無關,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九七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併撤銷前開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
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六萬元本息)部分之仲裁判斷及撤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併撤銷前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部分: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受 有利之仲裁判斷,且不生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仲裁判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 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審未察,遽廢棄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併就此部分之仲裁判斷亦予撤銷,即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