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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

對仲裁程序本身不得作為假處分之標的

要旨

裁定要旨:
仲裁協議係屬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故仲裁程序之本身並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能, 縱使兩造間已合意兩造間之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對仲裁程序之本身實施假處分之保全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 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1.相對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傑公司)提起仲裁在先,但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在後,後面之合意具有契約之效果。 2.兩造間已有書面合意、口頭合意、及確定裁定而確定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當事人為決定管轄之主體,抗告人有權對不履行合意之相對人,提起履行 合意之訴及其損害賠償,法院不得置當事人之書面及口頭合意於不顧而枉法裁判。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 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查, 仲裁協議係屬契約,乃雙方當事人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故仲裁程序之本身並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可能, 縱使兩造間已合意兩造間之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對仲裁程序之本身實施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抗告人以偉傑公司違法提付仲裁, 聲請就該仲裁程序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禁止仲裁程序進行,及相對人傑偉公司應即刻停止在台北以外地區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以定暫時狀態云云;該等事項,均得 於仲裁程序或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之,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否則豈非以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損及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規定。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