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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仲裁判斷取得執行裁定後,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消滅

要旨

裁判要旨:
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全 部如數給付再抗告人,該仲裁判斷並經法院准予執行裁定確定,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 消滅。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依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其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而主張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再 抗告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 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查本件再抗告人係為保全執行其對於相對人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之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於經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後,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即萬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百四十萬元,此有再抗告人提出 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基隆地院卷六、七、九、十頁)。又再抗 告人前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承攬報酬一千九百零四萬八千元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號判斷相對人應全部如數給付再抗告人,再 抗告人並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獲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亦有前開八十八年商仲聲孝字第二○號判斷主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仲執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基隆地院卷八、十一至十四頁)。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 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經仲裁判斷相對人應全部如數給付再抗告人,該仲裁判斷並經法院准 予執行裁定確定,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再抗告人前開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歸於消滅。至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另依仲裁法 第四十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其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主張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 滅。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原法院於相對人不服基隆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後,將基隆地院准予返還 擔保金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