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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仲裁法之修正與程序從新原則之關係

要旨

判決要旨:

(1)按仲裁法係規範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該法修正施行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仲 裁法規定,原審仍援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舊規定為論斷說明,已有未合。

(2)本件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部分,核 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仲裁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併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仲裁判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仲裁判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伊之前身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和至鶯歌段安坑隧道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嗣為請求額外費用,乃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以八十六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二二號作成判斷書,仲裁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一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與駁回上訴人其餘仲裁判斷之請求(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惟該仲裁判斷有:娅上訴人增加 額外之成本費用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執行或解釋有何爭議,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垭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霭⑴、5.霭⑻節之約定,伊工程司就延長工 期及承包商損失補償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該事項不得付諸仲裁,屬逾越權限作成判斷。囵仲裁程序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損失之「石嗇聯合會計事務所黃建霖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工地組織及工地費用憑證」及「承商申請求償詳細說明書」等書證登載不實,該仲裁竟採為判斷之基礎。匦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不得提付 仲裁。剐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一般規範4.5、5.6、5.鹭及6.3節為上訴人之形成權,創設法律所無之形成權,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後之工程款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自屬逾越仲裁人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八、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即舊 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八、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4.5、5.6⑵、5.鹭及6.3節之約定及情事變更、誠實信用等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並依合約一般規範 5.霭⑴、⑺、⑻各節約定聲請仲裁,難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被上訴人爭執調整工程款非屬形成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各節,均屬爭執仲裁 判斷理由是否適法、妥適之實體問題,非屬撤銷仲裁判斷得爭執之事項。且兩造仲裁契約並無約定實體之準據法,該仲裁判斷尤無違反何法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仲裁判斷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仲裁法施行前作成,被上訴人於仲裁法施行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該仲裁判斷既在仲裁 法施行前,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作成,審究其應否撤銷,自以商務仲裁條例規定為準據。次查兩造所訂合約一般規範5.霭⑴、⑺、⑻及8.4⑹b、8.4⑺節就 工程司與承包商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承包商應遵行程序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開工以 後,因陸續發生締約當初所無法控制及預料之事由,致實際施工期間比合約預定工期巨幅增加達三倍之多,進而使工程費用成本大幅攀昇及額外費用增加,並以增加 額外費用相當於前揭一般規範4.5、5.2⑹、5.鹭及6.3節所規範之意涵。而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延長所造成之損失,被上訴人工程司業依前揭一般規範 8.4⑹規定延展工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工程司之權責,依一般規範5.3⑵規定:「除另有規定外,高公局授予工程司下列權責:…c.有關補償之原 則…」,而工程司核定延長工期,依一般規範第8.4⑹b「經核定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無爭論之餘地」。再者,8.4⑺棄權事項更約定「承包 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 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云云。則經工程司核准之延長工期,視為已對承包商所遭受之損失為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更無再對延長工期後再請 求任何賠償之權利,亦屬工程司有絕對或最後決定權之事項。是本件就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要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之事項,並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實堪認 定。又被上訴人前開准予延長工期,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失,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聲請工程司協調調整,由被上訴人增付工程款四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為 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證,應已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補償,上訴人無再依合約約定外另為額外請求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仲裁係依據合約一般 規範4.5、5.6、5.鹭及6.3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調整工程款,自無合約一般規範8.4⑺之適用,該節規範實係同規範8.4⑹、⑺二節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則,自應優先適用一節。但查兩造合約一般規範4.5、5.6及5.鹭節約定,均屬5.3⑵節工程司之權責,而8.4⑹節工程延期 及8.4⑺節棄權事項並無排除適用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謂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及排除8.4⑺節適用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撤銷之事由,雖有 前揭數項,但僅為單一之聲明,其中一標的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各項自毋庸論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仲裁法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據以訴請撤銷該仲裁判 斷,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仲裁判斷(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部分﹞:
按仲裁法係規範仲裁程序事項之程序法,該法修正施行後,法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仲裁法規 定,原審仍援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舊規定為論斷說明,已有未合。其次,依上開一般規範8‧4⑺固約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 部補償云云,然同規範4.5⑴b、4.5⑴c、5.6⑴、5.6⑵、5.鹭a、5.鹭b及6.3各節復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給予補償及延長工期。 一為全部損失補償棄權;一得調整合約金額補償,兩者約定不一,何者為是?自有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並鹚明其理由,即逕認一般規範4.5、5.6及5.鹭 節均屬5.3⑵節工程司之權責,8.4⑹節工程延期及8.4⑺節棄權事項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依被上訴 人第一區工程處(工程司)二函文(被上證十、十一)所示,並依一般規範4.5、5.6、5.鹭及6.3節,伊除得請求延長工期外,尚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另 依被上訴人仲裁代理人第二、三次詢問筆錄所陳(被上證十二、十三),其更自認伊可依同上規範各節提付仲裁請求調整工程款無誤,被上訴人援引同規範8.4⑹ 節工程延期及8.4⑺節棄權事項,即乏依據等語(分見原審卷一七六至一八○頁、一八二至一九一頁、二九一至二九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 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一般規範1‧0⑸、5‧3⑵、5‧霭⑵約定觀之,5‧霭⑴所稱工程司有 最後決定權事項,似指有關工程施工之爭執或歧見而言,工程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該工程司並非有最後決定權。一般規範8‧4⑹b僅約定工程司對延長工期日數 有決定權,就承包商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並未約定工程司應予核定及具決定權。同規範8‧4⑺約定如工程司核准延長工期即應視為對承包商所受任何損失已作全 部補償一節,似係擬制實體上法律效果之約定。果爾,則能否遽認上訴人請求補償延長工期損害仍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亦滋疑義。且原審審據兩造八十一年 六月三日協調會議紀錄,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延長工期所受損害經調整增付工程款四百九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既稱「兩造協調」,猶謂工程司有片面最後決定 權,是否允洽?即值推敲。再核閱上述協調會議紀錄,其核定金額祇載明源於「工程用地未及時提供承包商」部分經求償協調而增付(見原審卷一八一頁),並未包 括上訴人其他原因之延長工期損害,更不能涵蓋上訴人提付仲裁標的事項之全部,原審竟憑採為上訴人損害業已補償不得額外請求之依據,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仲裁判斷(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本件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之部分,核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仲裁判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併予撤銷,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未遑注及,遽行撤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