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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基準

要旨

裁定要旨: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 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進行仲裁並成立仲裁判斷後,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法院非必應駁回其聲請之 全部,倘除去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可以成立時,且符合准許執行之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部分准許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再 抗告 人 夏益民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為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仲聲忠字第二三號仲裁判斷主文所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應給付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夏益民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聲 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負擔四分之一」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相對人與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竟成公司)、新世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三方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成立仲裁協議,簽訂仲裁同意書就有關大流量液體、氣體標準實驗室新建土 木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合意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解決之。嗣三方因前揭協議仲裁範圍事項發生爭議,經相 對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對竟成公司、新世紀公司及再抗告人提出仲裁聲請,而再抗告人與新世紀公司因選任仲裁人發生歧見,相對人為使仲裁程序順利進行,乃於同 年八月二十四日撤回對新世紀公司部分之聲請,仲裁人經選定後,竟成公司及再抗告人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提出答辯暨反聲請狀,其中反聲請部分,係:先位聲明, 再抗告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工程款及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履約保證金;備 位聲明,竟成公司請求相對人應分別給付竟成公司九百零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工程款及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仲裁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進行第一 次詢問會,相對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未就再抗告人等所提之前揭反聲請之程序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逾越原仲裁協議之範圍聲明異議。其後,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竟成 公司所提起之反聲請部分,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反聲請答辯狀,就程序部分陳稱:本案反聲請標的範圍與新世紀公司權益關係甚鉅,且新世紀公司與竟成公司對 於本案反聲請標的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聲請將本件仲裁聲請案告知新世紀公司,以利三方權責之釐清等語,並就實體事項進行答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仲 裁庭進行第四次詢問會宣告詢問終結止,相對人均未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反聲請程序是否合法抗辯,且均就實體事項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等情,此經調閱該仲裁事 件全卷審查無訛。雖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惟該項規定僅限於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並不包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情形,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法院應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當 事人亦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見仲裁當事人對於仲裁協議以外之實體爭議事項聲請仲裁,無論為聲請或反聲請,均不因當事人無 異議即謂有仲裁之合意。至仲裁判斷書理由欄甲程序部分二敘稱:「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所簽立之『仲裁同意書』雙方所同意之仲裁範圍包括『工程契約所衍生 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本件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範圍已逾雙方當時之合意,惟雙方於仲裁程序中,對於他方所為之請求均無異議,仍 進行仲裁程序,故對逾越原仲裁約定部分,本仲裁庭仍予審理」,與仲裁法規定不符,顯非適法。相對人亦持上述理由,就前揭仲裁判斷,向新竹地院提起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之訴受理在案,本件仲裁判斷具有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進行仲裁並成立仲裁判斷後,聲請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執行之裁定,法院非必應駁回其聲請 之全部,倘除去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部分可以成立時,且符合准許執行之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部分准許之。查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欄中雖敘明: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 範圍,已逾雙方當時合意簽立之仲裁同意書所同意之仲裁範圍(工程契約所衍生之逾期罰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爭議事項),惟原法院未就本件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究係全部逾越?抑係部分逾越?如係部分逾越,其餘未逾越部分是否符合准予執行裁定之要件?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本件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範 圍之情形,即將再抗告人就本件仲裁判斷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全部予以駁回,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