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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

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應從嚴認定

要旨

判決要旨:

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 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 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 紛爭。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解釋,自應從嚴,即第四款所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限於 程序之違背,第八款:「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及第九款:「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均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 此觀仲裁法修正上開各款之規定,而於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第八款明定:「為判斷基礎之證 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及「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立法趨勢益明,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 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 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美商達善工程公司(Tarsan Engineering Inc.) U.S.A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合資契約之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並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嗣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其已依法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由,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 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一)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三百零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 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二年內不得與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協 議、簽訂與ABS樹脂工程有關之合資契約,或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及廣州市內從事ABS樹脂工程之製造、銷售業務,亦不得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新加坡)有 限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奇塑(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股東或他人之名義從事上述業務。該不利於伊之系爭仲裁判斷,不但全未提及並說明究依 何項中華民國法律為認定,且其判斷顯與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有之結果相反,即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 由。又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吳必立名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出具,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德海、廣善等公司合資合同、章程之授權函,及凌安海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差簽呈,均為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文書,系爭仲裁判斷據之為判斷,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撤銷事由,乃 「追加」該第八款、第九款之事由為請求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另以合資契約簽訂日期遭人修改,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情事,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在第一審追加依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專指仲裁人之遴任、選任等程序事項而言,至於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就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僅生仲裁判斷 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該條款所指情形尚屬有別,當事人自不得據之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又上訴人就授權書及出差簽呈,均不能舉證證明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 情事,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 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 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 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 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 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 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 第六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 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所載,仲裁人既係依據中華民國 法律而為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及未妥適引用民法債編僱傭、委任、債 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之違法,暨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並基於「係屬商業風險」、「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為正常之現象」等法律外之考量而為判斷,違背兩造間關於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而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即無足取。其次, 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指「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以外之文書。系爭授權函及出差簽呈經查均係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 「證物」,已難認屬該款所稱之文書。且出具授權函之吳必立於仲裁庭曾到場證稱其確曾充分授權凌安海簽訂德海、廣善等公司之合資合同等相關事宜,亦見系爭授 權書之內容為真正,應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可言,尚不因非由吳必立本人親自製作而受影響。另依凌安海之出入境資料觀之,凌安海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出境,當日即入境,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出境,雖系爭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差簽呈所載出差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但因係凌安海於出差前 所製作,日期誤差或縮短出差期間,自難完全避免。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出差簽呈非凌安海本人所製作,或有其他變造情事,即難認與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規定相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 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 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 紛爭。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十款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解釋,自應從嚴,即第四款所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限於 程序之違背,第八款:「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及第九款:「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均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者為限, 此觀仲裁法修正上開各款之規定,而於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第八款明定:「為判斷基礎之證 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及「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立法趨勢益明,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 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 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有誤之指摘,既屬仲裁人之職權決定事項,即非法院於介入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所得審酌者。另原審依吳必立證稱其確曾充分授權凌安海訂約,而認定該授權書內容並無不實,亦無不當。至出差簽呈之內容虛實,核與仲裁判 斷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