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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衡平仲裁之真諦

要旨

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 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 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項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作成 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0七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仲裁判斷聲請書,自始僅限於「原契約追加款」之爭議而不及其他。乃系爭工程及金額仲裁庭確認非屬原契約追加款,竟仍予判斷並命伊給付,系爭仲裁判斷 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前置程序,仲裁協議尚未成立生效,尚不得提起仲裁, 仲裁人竟為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另伊於仲裁詢問會時,即表明不同意衡平仲裁,仲裁庭竟以衡平理由為判斷; 且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評議後宣告其判斷主文並送達後,未經再度評議,於同年月十九日又來函通知判斷書主文係誤寫,並變更已公布之判斷主文。再者,系爭 仲裁判斷所依據之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竣工圖計算費用估算文件係屬偽造,仲裁程序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亦得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八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追加變更工程款有無之爭議,係屬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時所發生之爭議,仲裁庭就此項爭議而為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無關之情事。伊 提起本件仲裁前,業已履行前置程序。至於仲裁庭因誤算而以書面更正仲裁判斷之主文,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且仲裁人係參酌民法誠信原則及附合契約 無效約款之精神,而非以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再者,榮華公司所製作之計算書並非偽造,無仲裁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機械第二階段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項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 裁,經該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可信 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仲裁判斷時即已敘明「系爭工程因實作數量遠逾原 約定數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項」,而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爭議為「追加變更工程款之有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以伊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後,以有追加變更工程而致增加工程款之爭議為由而聲請仲裁,自為系爭仲裁契約標的所生之爭議,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項爭議而為判 斷,自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事。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就本件追加變更工程款之爭議,曾函請榮華公司為審查,經認定無涉及 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之必要。

惟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拒絕給付,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八八公工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復函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在提起系爭仲裁前,既就系爭 仲裁之標的之追加工程款已有所洽議,因未獲解決,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之爭議已踐行兩造間仲裁協議所定前置程序。再者,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 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 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是以仲裁庭如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本件雖是總價承包,但就業主於投標單上所列之數量,於兩造訂約之真意或工程之慣例上,係共同作為業主訂 底價,投標人估算投標金額之基礎,工程係應業主之需求,在實際施工時決定其施工方法或採用之材料,復完全依業主及監造人之指示,故如原標單上之數量、材料 與實作之數量差異甚多或新增甚多,如全部由承商承受此種不確定,且此不確定因素係非由自己投標時即能掌握者,而卻需負全部之後果,顯非公平合理」及被上訴 人就其增加材料得比照追加之條款請求之判斷理由,係仲裁人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所作全盤觀察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附合契約之規定而為判斷,非以衡平法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又本件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仲業字第九00一0一號函通知兩造,其後該協會於同年月十九日又以(九十)仲業字第九00 一五五號函更正前開判斷主文,固有上開函文為證,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仲裁判斷主文合法評議後,因發現有誤算情事,乃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更正,業經仲裁人呂 偉誠證述甚明,然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始作成,且該仲裁判斷書原本,經各仲裁人簽名確認,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仲業字第九 0一六九三號函可稽,堪認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更正仲裁判斷之主文,確經仲裁人之評議,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一部,仲裁程序亦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之情 事。末查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規定甚明。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榮華公司就工程款之估算文件,上訴人並不 能舉證該文件由何人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其片面主張榮華公司所製作之計算書為偽造,仲裁程序違法云 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不應准許云 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