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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

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同

要旨

裁定要旨: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法 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或同面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 法院,應為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 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工程工期展延受有管理費及財務費 用支出之損害等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孝字第四十五號仲裁判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聲請人提 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號為判決後,相對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現尚在本院繫屬中。因相對人已持該仲裁判斷書向台北地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由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 許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