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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法商馬特拉十億元仲裁判斷案之最終判決

要旨

裁判要旨:

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 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 而系爭合約僅為單一之契約,非由兩個獨立的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結合而成,此觀之系爭合約中就各項工作之項目、內容,或就其對價,均無法區分何者為承攬,何 者為買賣即明,系爭合約自非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被 上訴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S.A. Matra Transport)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常岐德,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其次,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 CC-350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 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命伊給付一定金額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 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承攬報酬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時 效期間為二年。被上訴人之該承攬報酬請求權,雖因提付仲裁而中斷,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其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不許就系爭仲裁判斷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北地 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 請求權,亦非單純之承攬報酬,而為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伊之請求權應自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 效。且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提起本訴,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承攬報酬之性質,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日即八 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 首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權之性質。查系爭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一條載有「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定作及購買

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定作」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工作,由被上訴人「提供」並「出 售」。而系爭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即被上訴人非僅將上訴人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上訴人,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 另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3‧11條記載「合約項目(付款項目)一項經予特別說明,並訂有價格之工作項目。各該項目包含履行全部工作並提供所有設計、人 工、機具、材料及(或)安裝……」,第1‧3‧23條約定「項目標價─投標書格式中價格表所報每單位之價格。項目標價為該單位交貨、安裝及加工(如為所 需)之總成本。項目標價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及各式費用」等語,可見系爭合約,性質 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合約A部分兼具承攬與買賣之性質,亦屬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除製 作物之所有權移轉部分外,仍應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云云。惟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 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 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 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而系爭合約僅為單一之契約,非由兩個獨立的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結合而成,此觀之系爭合約中就各項 工作之項目、內容,或就其對價,均無法區分何者為承攬,何者為買賣即明,系爭合約自非買賣與承攬契約之聯立。其次,關於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給付 之請求權性質,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提出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仲裁聲請書,其聲明略為「基於前項所述之變更命令,聲請人得請求CC-350合約為公平調 整,調整項目包括:(一)相對人應調整合約價格,增加給付聲請人履行合約之成本費用計……」,即係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而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一定 之金額,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第貳點實體部分載明「权因馬特拉公司(即被上訴人)係以『公平調整』之理由,向捷運局(即上訴人)主張待工之額外支出;……馬特 拉公司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所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公平調整之依據」、「巅本會詳細研究合約一般條款九.三.二條及九.四.三條之規定,並 比較雙方當事人之全部意見後,認為第九.四.三條應為免除馬特拉公司遲延責任之約款,而非有關捷運局債務不履行時應負責任之規定,其中雖亦提及捷運局之行 為及未如期提供固定設施予馬特拉公司云云,但該等行為,應亦屬捷運局所無法控制或不可歸責者而言,而第九.三.二條,則為規範捷運局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為之行為,致造成馬持拉公司之遲延時,其所應負之責任……」、「孪今鑑定人既判明馬特拉公司對a部分工

作之安裝與測試,係因捷運局所監督之固定設施遲延交付而耽誤,而該遲延又非其不可控制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自無適用一般條款第九.四.三條規定之 餘地,而應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之規定處理,馬特拉公司自可依該條有關公平調整之原則,請求捷運局加付其因此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不過由於該一規定亦明白 表示不含利潤,故馬特拉公司不得向捷運局請求所失利益之公平調整」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次仲裁詢問時主張適用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作為公平調整之 依據,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其請求,亦認應依該條款規定處理,而判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其增加之施工成本為有理由。按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屬系爭合約上之請 求權,而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乃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 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求償之項目,均屬承攬報酬,非買賣價金,縱係買賣價金,亦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應適 用二年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八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第八款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而木柵線捷運

系統工程之進行,共分五大階段:即A提出基本設計,列載中運量系統之各種需求與目標,並劃定路線全程;B根據基本設計,進行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C依 照細部設計營建土木結構;D在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測試機電設備及車輛等,並訓練各該專門之技術及管理人員;E通車後之營運監督服務。其中B、D、 E階段即為系爭合約工程,是其合約對價給付請求權自非宜速履行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先為各種固定設施之細部設計,再在已完成之土木設施上,安裝機電設備等, 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顯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

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 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故不論自仲裁判斷作成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或自被上訴人第 一、二次取得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之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滿十五 年,其請求權自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自無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有足以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許就系爭仲裁判斷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北 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本件被上訴人 於仲裁程序依系爭合約第九.三.二條約定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仲裁人亦依該條約定作成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額。而系爭合約 之性質,依其內容,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合約價格包括被上訴人交貨、安裝及加工之費用等情,乃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合約價格,應兼 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審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而認其請求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自無不合。系爭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 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同一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謂其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