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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 

要旨

裁判要旨:

按關於仲裁判斷書之送達,依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由送達人制作送達證書,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 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縱未制作送達證書,或所制作者不符法定方式,仍非不得藉由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 抗告 人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義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仲訴字 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仲裁判斷書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至再抗告人之警衛室,經警衛即再抗告 人之受僱人簽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收件回執)可稽。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 三十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依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結果,仲裁判斷書之送達,必須制作送達證書由受領人簽章或按指印,且以送達證書充為是否合法送達之唯一證據,非得由其他方式取 代。系爭仲裁判斷書未據再抗告人於仲裁協會函文檢送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記載日期,自屬尚未合法送達,不生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不變期間起算問題云云,為 其論據。

惟按關於仲裁判斷書之送達,依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由送達人制作送達證書,載明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 達處所及年、月、日。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明方法,並非完成送達行為之本體。若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送達,縱未制作送達證書,或所制作者不符法定方式,仍 非不得藉由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此參諸本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關於送達之年、月、日、時,如有反證,即得不以送達證書所記載 者為準自明。本件仲裁協會既以函文載明受文者為再抗告人,請其查收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旨(一審卷二○九頁),經再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其警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在收件回執上簽收,揆諸上開說明,自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三十日 不變期間,其訴於法不合。乃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三號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