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司法實務

108 年上易字第 919 號

仲裁判斷之遮斷效

要旨

要旨: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為同一解釋,是仲裁判斷作成後所生之事實,自非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訂採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儲槽。嗣雙方因貨款給付問題發生爭議,被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萬6,351元本息,經該協會作成104仲雄聲義字第010號仲裁判斷(下稱前仲裁判斷),認訴外人奧地利商安德里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里茲公司)尚未給付伊第3期價金,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駁回被上訴人仲裁之聲請,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仍遭駁回確定。詎被上訴人其後復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7年4月16日作成106年度臺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程序則稱系爭仲裁程序),判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7,446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得就終局之仲裁判斷再向第二仲裁機構聲請仲裁,系爭仲裁程序就不存在仲裁協議或已為前仲裁判斷遮斷效所及事項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就伊提出之不存在仲裁協議、不構成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及抵銷等多項抗辯,未於判斷理由中說明,仲裁人復於系爭仲裁程序不斷勸誘、威脅伊和解,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紛爭均得透過仲裁方式進行處理,伊以前仲裁判斷後所發生之事實,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紛爭聲請仲裁,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項關於仲裁範圍及仲裁判斷拘束力之約定。又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主張,均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並經兩造攻防,仲裁庭亦就兩造之攻防結果進行評議、審酌,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敘明理由,縱其判斷理由簡要而未詳盡仲裁庭心證形成之過程,亦非完全未附理由,上訴人不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另仲裁人係本於公正態度處理兩造之爭議,上訴人徒以仲裁人本其法定職權曉諭兩造和解之事實,主張仲裁人未本於公正態度處理仲裁事務,亦非有據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儲槽,嗣兩造因貨款給付爭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4月28日作成前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收到里茲公司貨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
  ㈡被上訴人就前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仲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以書面催告上訴人應向里茲公司追償貨款,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函覆因與里茲公司糾紛需適用新加坡法律並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上訴人實無能為力等語。
  ㈢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向里茲公司提出訴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為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107年4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01條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得扣除應負之遲延賠償後,向上訴人請求118萬7,446元。
  ㈣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所有由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包括與契約施行相關部分,雙方同意以友好方式解決紛爭(第1項)。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位仲裁員仲裁解決第2項)。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拘束力(第3項)」。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項為仲裁,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系爭契約第16條「仲裁與準據法」第2項約定:「若未能達成協議,所有因本契約所引起的糾紛,應依台灣與台灣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規定通過三位仲裁員仲裁解決」(見前揭四、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就上訴人依約應否給付貨款意見不一,自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應就此糾紛聲請仲裁解決。又查系爭仲裁程序並非就前仲裁判斷之當否再聲請第二仲裁機構為仲裁,而係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發生之事由(付款條件已成就)聲請第一次仲裁,上訴人誤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前仲裁判斷再為第二次判斷,據以抗辯系爭仲裁判斷非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之仲裁事項云云,應非可採。
  ⒉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亦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系爭仲裁程序縱有上訴人主張,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並為實體上相反判斷之情事,亦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詳㈢⒉),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無涉。上訴人徒以:當事人約定「所有」糾紛,均以前仲裁判斷為「終局」裁決,被上訴人不得再聲請提付仲裁,系爭仲裁程序係就仲裁協議範圍以外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云云,洵屬無據。又不論前仲裁判斷或系爭仲裁判斷,均係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應否給付貨款糾紛,均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文義涵攝範圍,是上訴人復辯稱:縱認伊未向里茲公司提出訴訟視為條件成就,因兩造就此並無仲裁協議,不得逕自向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前,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就「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項進行仲裁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為無庸記載理由之約定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欄中區分程序、實體部分,程序部分已分別就何以認定系爭仲裁程序合法、系爭仲裁判斷非前仲裁判斷既判力範圍所及為說明;實體部分則就上訴人是否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賠償為抵銷抗辯等項記載是否可採之判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而非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未附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公正處理系爭仲裁判斷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公正處理系爭仲裁判斷,無非以仲裁人不斷勸誘、威脅伊和解,及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作成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結論等項為其論據,然查:
  ①本件經原審調取系爭仲裁程序詢問筆錄錄音光碟,並由上訴人作成兩造不爭執之逐字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27至239頁),綜觀系爭仲裁程序進行之兩次仲裁詢問會中,僅主仲裁人於106年12月7日詢問會中提及:「…其實我是還想問就是本件是沒有任何和解的可能性嗎?主要是看相對人(即上訴人)。…我們是希望雙方看能不能有和解的可能性,那我想說我請雙方還是回去再考慮一下,今天先不做決定,那如果雙方後續可能有和解意願的時候,我們再定一個時間來寫和解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此外則別無相關記載。然觀諸前開譯文內容,僅係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曉示兩造試行和解,勸導兩造息爭之言詞,仲裁事件得於作成仲裁判斷前成立和解(仲裁法第44條第1項),仲裁人隨時試行和解,於法本無不合(仲裁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上訴人徒以仲裁人上開言語,主張仲裁庭未公正處理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仲裁人威脅伊和解乙節,並未見諸前揭錄音譯文,且仲裁人如就兩造主張及所提事證已形成初步心證,適度公開可能之訴訟結果,俾利當事人斟酌是否成立和解較為有利,以避免判斷結果對當事人造成突襲,亦難謂有何不當。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之勸諭係出於脅迫及未公平處理系爭仲裁判斷云云,殊非可採。
  ②又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未附理由已如㈡所述,且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不備或實體認定不當,均係對仲裁人法定仲裁權限之指摘,其執以主張仲裁人未公正處理系爭仲裁判斷,亦非可取。
  ⑵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再主張:系爭仲裁程序主仲裁人陳錦芳律師於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中隱瞞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國欽律師有業務往來乙節,所憑僅為列印自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網頁,其上記載該會辦理104年度政府採購法課程,陳錦芳律師擔任講師之講義係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國欽律師撰寫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兩人間有何業務往來,並辯以:當初係該公會委託洪國欽律師編製教材,至於由何人演講等均為技師公會之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且單純進行公會課程之教材撰寫及授課,亦難認有何業務往來之可言,上訴人徒以前揭二人為專業公會舉辦課程中之教材編授者與授課者之關係,主張其等間有業務往來,並非可採。
  ⑶末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仲裁人偏頗不公,然並未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聲請仲裁人迴避,其未舉證仲裁人有其他積極資格不備或不得擔任仲裁人之消極資格情事,其以上開事實主張仲裁庭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前仲裁判斷遮斷效部分:
  ⑴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為同一解釋,是仲裁判斷作成後所生之事實,自非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效力所及。
  ⑵查前仲裁判斷僅係以上訴人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此等一時性障礙,依前揭說明,如於仲裁判斷作成後除去,被上訴人自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揭四所述,前仲裁判斷係於105年4月28日作成,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之106年6月29日催告上訴人應向里茲公司追償貨款,而為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回函拒絕等情,有視為條件成就之事實發生,既係以既判力基準時(前仲裁判斷作成)「後」發生一時性障礙除去之事實而更行聲請仲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前仲裁判斷既判力或遮斷效情事。至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對里茲公司起訴為上訴人所拒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乃系爭仲裁程序所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因屬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自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所得審究。
  ⒊綜前,上訴人以系爭仲裁程序不公、違反前仲裁判斷遮斷效為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