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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追加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應符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要旨
裁定要旨:
核抗告人所追加者,係可獨立提起之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一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於原法院追加主張上開仲裁判 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事由,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核抗告人所追加者,係可獨立提 起之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