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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86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瑕疵判斷的補救- 判斷後的仲裁程序(藍瀛芳)

      判斷主文及事實與理由欄記載的筆誤或誤算難以避免,在仲裁法的傳統理論中,判斷一經製作完成 此判斷立即有既判力,且仲裁人的職權也隨即解除。因此,仲裁人對此筆誤與誤算皆無權更正。對遺漏的記載與漏判也無權補正或追加判斷。這項問題到二十世紀六 十年代才開始有學者注意,並加以探討,而出現補救此瑕疵的新理論。直到八十年代才開始逐步出現立法。在我國六十年代的立法裡已存在允許仲裁人自行更正的規 定,其理論依據為何,值得玩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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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仲裁法評論(黃正宗)

      論文摘要:我國仲裁法最主要係參酌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模範法不足之處,聯合國國際貿 易法委員會以UNCITRAL Notes on Organizing Arbitral Proceedings 1996補充;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不足之處,亦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予以補充。故於我國由仲裁 協會或民間學術機構建立「辦理仲裁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補充我國仲裁法不足的地方,可能是較為迅速與經濟解決問題的方法。本文以此為思考方向,討論我國 仲裁法於實體法之適用、程序法之適用、仲裁程序開始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及仲裁的保守秘密義務等主要可能的問題,並試提出解決的方案,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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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人迴避爭議之處理程序與仲裁判斷之撤銷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判決之評釋(沈冠伶)

      仲裁程序所具有之迅速經濟性、彈性處理性等優點,通常是當事人選擇仲裁以處理紛爭之重要誘 因。尤其是於國際性紛爭,仲裁制度通常為當事人所選用,我國仲裁法之立法為能與國際接軌,亦以「國際化」、「自由化」為立法旨趣,而以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 模範法為重要參考依據,此亦為當今國際間主要國家之仲裁法藍本。在解釋論上,模範法及其他國家就仲裁制度所為之規定及其理解,應極具參考價值。且基於仲裁 與訴訟二者間在制度機能、目的、程序結構上之差異,民事訴訟法上之相關規定未必適宜援用於仲裁程序。仲裁法第17條既然採用模範法之二階段制,關於迴避之 決定,在第一階段,係由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所共同組成之仲裁庭為之,以使迴避決定能迅速作成。當事人就仲裁庭之決定如有不服,則得向法院尋求外部之救 濟。再者,為避免仲裁程序因迴避聲請而受到延滯,仲裁庭得視各該事件之具體情況,決定是否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而不停止程序,此則於仲裁法第 30條有明文規定。法院就迴避之決定,具有確定力,如經實質審查迴避事由而駁回聲請者,則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當事人不得就此再予以爭執。但迴避聲請之 法院如以仲裁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實益為理由駁回聲請者,由於未能在迴避聲請程序之第二階段由法院就迴避事由為實質審查,則應承認當事人得例外地循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予以救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受訴法院應審理仲裁人是否確有應予迴避之事由,以代替二階段制之法院審查,始能決定仲裁判斷是否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 所以不能維持其效力而應予撤銷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並非仲裁程序未停止且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之,而是因為該仲裁人欠缺中立性,此使得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及 基本原則受到嚴重影響、破壞。

  • 工程仲裁
    • 建立國內工程爭議審議委員會機制之芻議(李家慶 蕭偉松)

      有關工程爭議審議委員會(Dispute Board,"DB")之機制,自美國於1975年首度使用於工程爭議之解決以來,迄今已超過30多年之時間,且該項工程爭議機制已被相關國際機構廣為採 納,究其原因,主要係因DB機制具有快速、專業及有效之功效與實績。針對國內目前營建產業工程爭議數量不斷增加之情形,民間及政府有關單位似可考量在國內 嘗試推行DB機制,以作為快速解決工程契約爭議之方法,並避免爭議遲未解決而造成工程推動上之阻礙。就此,本文嘗試從DB機制發展歷程,以研究國內建立 DB機制之必要性,並蒐集相關國外及國際機構有關DB之文件及資料,就國內建立DB機制之重要議題,包括DB機制所需之契約文件、DB組成、DB機制之運 作及DB爭議解決程序等所涉相關問題進行探討,且據以提出國內建立DB機制之建議,以供各界先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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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機制 -以「爭議審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會」解決工程爭議之芻議(顏玉明)

      國內公共工程雖有履約協調機制之法源,然因欠缺具體配套處理程序,迄今憾難完全發揮多層次紛爭解決的優點,而避免紛爭之擴大於機先。本文介紹國際間「爭議 審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會」之產生背景,同時說明及比較國際間「爭議審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會」之機制與其運作模式,並提出國內設置「爭議審 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會」以落實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調機制之芻議;期能呼籲相關政府部門著手修訂相關法令引進「爭議審查委員會」/「爭議裁決委員 會」機制,強化公共工程紛爭議處理功能,以分流法院壓力及即時控制爭議,期能成為協助公共工程之順利推動,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協調機制之 具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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