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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76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拼經濟也需做好無形的出口-從一則台灣公司在美國的仲裁事件談起(藍瀛芳)

      十九世紀初仲裁條款的出現使仲裁更廣受商人的使用,此現象不僅使仲裁法在理論上有新的突破,且在功能上更不再只是「疏減訟源」,而成為國際貿易的催化劑。 這是後來有諸多仲裁國際條約的原因。仲裁有國際統一性是不可否認的常識。本文引言與第一段說明我國也有精明的商人對仲裁法有正確的認識,利用美國法院在仲 裁法上的進步與開明,使其交易上所面臨的損害獲得妥善的救濟。第二段則是利用比較的方法來探討國內實務界使用註釋法學方法對仲裁的解釋所形成的保守與封閉 情況。這種情況與第一段所呈現的外國實務完全不同。如果自己的國民不願在國內仲裁,一定有其原因。「拼經濟」或「走出去」不應是口號,利用比較的方法來提 昇國內仲裁才是推展國際貿易與提昇國內經濟水平的正途。 

    • 最惠國待遇條款對國際投資仲裁之影響-以西門子公司訴阿根廷一案為例(李貴英)

      觀諸近年來發生之若干仲裁案件,外國投資人援用最惠國待遇條款,主張其可訴諸對其較為有利之爭端解決機制,從而使得最惠國待遇條款之適用,對於國際投資仲 裁制度產生若干影響。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仲裁庭所審理之西門子公司訴阿根廷一案,即涉及最惠國待遇條款得否擴及適用於爭端解決機制之問題。仲裁庭在管轄 權裁定中肯定申請人得援引阿根廷與德國所締結之雙邊投資條約當中之最惠國待遇條款,主張適用阿根廷與智利所簽署之雙邊投資條約當中所規定之爭端解決條款, 以避免將爭端先行提付地主國國內司法機關進行為期十八個月之審理,而適用為期六個月談判之先決條件。由此觀之,某一締約國給予第三國投資人之所有利益,包 括較為有利之爭端解決機制,藉由最惠國待遇條款之適用,使得另一締約國投資人亦得享有之,如此一來不僅對國際投資仲裁之實務運作有所影響,亦同時開啟了國 際投資保護體制之新頁。

    • 論仲裁協議之效力-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何志揚)

      壹、問題提出

           (一)研究動機及研究方法

           (二)本案過程

           (三)爭議問題

      貳、仲裁協議之要件

             一、實質要件

                    (一)仲裁容許性

                    (二)關於仲裁事項之內容

                    (三)請求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

      二、形式要件

                    (一)仲裁協議的具體形式-書面

                    (二)其他特別要件

      參、仲裁協議之無效類型

             一、以非書面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將無仲裁容許性的事項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三、無行為能力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五、顯失公平的仲裁協議無效

             六、仲裁協議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始期未至尚未生效或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

      肆、關於本案之評析

      伍、結論

  • 工程仲裁
    • 如何加強政府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發生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研析報告(劉佐國)

  • 兩岸仲裁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之比較(陳希佳)

      在不違反仲裁法之強行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固得就仲裁程序應如何進行等事項自行磋商並為特別約定,惟在實務上,當事人針對仲裁程序之各項事宜鉅細靡遺地為 特別約定者,尚非多見,特別在由仲裁機構辦理之仲裁案件中,當事人多合意依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因此,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在仲裁實務上,具有相當 的重要性。目前在兩岸最具有歷史及代表性、辦理國內及涉外仲裁事件經驗均相當豐富之仲裁機構分別為在台灣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與在大陸之「中國國際經 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故本文擬以該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為研究比較之對象,側重說明二仲裁規則相異之處,期不僅對實務界人士提供實用之參考資料,亦得於兩 會日後修訂其仲裁規則時,作為相互參照、比較,以進一步完善其各自仲裁規則之基礎。

       

  • 仲裁實務
    • 仲裁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進行及相關法律問題之探討(陳詩經)

      仲裁庭進行調查證據的得當與否,不只牽涉仲裁判斷的品質,也涉及到當事人的利益保護、以及國家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所以仲裁庭如何進行調查證據的程序,影響至為深遠。我國仲裁法中,關於調查證據的程序,主要規定於第19、23、26、28條等,條文規定言簡易賅,但是在仲裁實務運作上,仲裁庭如何依據有限 的條文,妥適的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在運作上恐怕會有些許困難,例如在證據調查方面,仲裁庭有權自由認定證據之重要性及證明力,且在當事人未約定的情形下, 決定調查程序,仲裁庭有相當廣泛的證據調查權,但無強制力,而仲裁庭在進行證據調查時,全體仲裁人須親自參與仲裁程序,程序如何進行盡皆委由仲裁庭之自由 決定,惟現行仲裁法之規定,對於證據調查方面之規定,甚為簡略,只得從基本原理原則及法院實務探究之,此實有待於將來更進一步的努力充實我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