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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61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我國仲裁庭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研究(下)(黃正宗)

      本文以「比較法研究」方法討論我國仲裁庭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問題。包括相關之立法沿革與意旨、法理、準用之範圍的方式,及仲裁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可能產生之困難與解決之建議。我國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的建議,亦是我國仲裁法的重要特色,對我國仲裁作業規範的綿密有積極正面的意義,應值肯定。

    • 仲裁程序得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的問題(藍瀛芳)

      仲裁程序有無民事訴訟法的準用向來就有正反兩種不同的見解。本文係以反對論的立場先說明仲裁程序與訴訟程序在方法論上雖同屬對抗性的程序制度,可是在性質論上前者具任意性,而後者具強制性。再者,仲裁制度所以在二十世紀二、三十年代以後發生重大變化與受到重視,皆因其對推展國際貿易的功能,因此,本文係就其性質與功能兩方面來說明反對論的理由。在各國都在強調仲裁程序自由化與國際化的趨勢下,民事訴訟法的準用將使仲裁制度的發展產生阻力,尤其在採內國仲裁與涉外仲裁單軌制的立法下,更不宜有內國民事訴訟法的準用。 這種發展趨勢在外國立法上已相當普遍,值得重視。

    • 外國仲裁判斷互惠承認之研究(林俊益)

      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聲請承認之件數,迄九十年四月底,業有四十件聲請案,包括美國十二件,英國十一件,香港十件,國際商會二件,大韓民國一件,瑞士一件,馬來西亞一件,南非一件,法國一件(詳如本論文附表所載)。其中一件馬來西亞及一件美國仲裁判斷,經地方法院以欠缺互惠承認為由,裁定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未抗告而確定),本論文認為,依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駁回其聲請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採取國際禮讓精神觀之,馬來西亞之仲裁判斷應可在我國獲得承認,另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觀之,美國仲裁判斷亦應可在我國得承認與執行,本論文分別論說其立論依據,以供參考。

    • 合併仲裁的可行性與告知仲裁(蔡東賢)

      在現今全球化趨勢之下,各種事業莫不朝著最有利基的方向發展,因此許多企業已非從頭包到尾,而是將許多工作分包予不同的專業廠商,因此一項計劃經常由眾多廠商共同完成,則其中一環節產生爭議,影響的將不只是直接當事人,其上手及下手的廠商亦皆受到影響。\更有問題的,當直接當事人透過仲裁或司法解決之後,輸的一方向其上手要求賠償時,恐怕屆時其上手提出新的證據或說明,導致一方當事人兩頭皆輸之不合理情況。為解決前揭仲裁判斷歧異的不公平現象,最直接的方式,莫過於將所有相關人士皆納入同一仲裁中,讓同一仲裁人就一項爭點做完全而一致的考量。為此,本文就美國、英國、香港及我國之情形加以介紹,以供讀者參考。

    • 論國際商務仲裁上的衡平仲裁(廖緯民)

      本文以國際商務仲裁之實務與歐洲國家(尤其德國)之經驗,探究ex aequo et bonno或amiable composition法制之具體內容;從而依據其實務內容、法理以及法政策,主張其應定性為實體法契約,而與主契約、選法條款、仲裁協議共同依國際私法而統一聯繫。另外並延伸論及德國對國際商務仲裁法的方法論,而主張國際商務仲裁協議應與國際私法法理整合聯繫。針對ex aequo et bonno 或amiable composition法制本身,則主張應就國際商務仲裁中之ex aequo et bonno或amiable composition法制與內國仲裁之ex aequo et bonno或amiable composition法制而分別觀察、論列。就國際商務仲裁中之ex aequo et bonno 或amiable composition法制,主張應對現行國際實務之動態發展加強觀察;甚至進一步以德國法與英美法之特點而預測其可能再區分ex aequo et bonno與amiable composition二項獨立法制而發展。就內國仲裁之ex aequo et bonno或amiable composition 法制則主張其在現代實定法法學方法上之限制,及其與傳統法文化可能發生之聯繫;從而提出未來以商務仲裁法制(尤其是ex aequo et bonno或amiable composition法制)探究並形成台商商務法學新研究領域之必要性。

  • 海事仲裁
    • 我國海事仲裁之檢討(張元宵、尹章華)

      為推廣促進我國海事仲裁制度之充分運用,尤其兩岸通航,可能涉及爭議繁多,如經由法院訴訟解決,難免涉及兩岸司法主權意識形態等困擾,實有充分運用仲裁制度之必要。本文之作,旨就我國(中華民國)海事仲裁制度加以探討,並依海商法相關規定就海事仲裁之發展前瞻,析論之。我國現行海商法(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有關仲裁之條文有三(第七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及一百二十一條)。本文有關海事案件仲裁程序之探討,尤其是海商法相關條文之釋析,係以「論理解釋(立法意旨)為主」,「文理解釋(文字解釋)」為輔。尤其海商法修正,增列第七十八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我國司法審判權及仲裁權之行使,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間之整體結構,應注意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起首用語「前項」一詞,使得本條三項規定相互貫通,航商所發「載貨證券」僅係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單方意思表示」,相對當事人(受領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持有人或其他得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人)之「同意權」應受尊重,本文論述,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