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對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或方案,因當事人不能合意依法調解不成立案,廠商逕提付仲裁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14 日昌易字第 0960024485 號函。
二、按 96 年 7 月 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有關在上開規定施行前已經調解不成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是否有上開強制仲裁規定之適用乙節,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96 年 8 月 2 日召開研商會議,本部認應採「否定說(不溯及既往)」,即施行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工程採購案件,本於信賴保護原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於仲裁機構是否受理上開案件,核屬仲裁機構權責,尚不發生仲裁法之解釋與適用疑義。又倘仲裁事件當事人之一於仲裁判斷作成後,以前開事由據以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宜為如何之判斷,核屬受訴法院之權限,併予指明。
正 本:國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