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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法律字第028478號

關於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資格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定資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仲會字第二○九號函。
          二  仲裁人訓練講習辦法第十一條「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之規定,係參考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而訂定。上開條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律師檢覈辦法第四條參照) 。準此,本件來函所述情形,依所繳交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學校發給之聘書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律師檢覈辦法第九條參照) ,如認分別符合上揭專任任教年資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等要件,因已具有豐富法學素養,則許其得不參加訓練,核與首揭條文規定意旨,似尚無不符。